就業歧視是指雇主用「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的特質,決定是否僱用和勞動條件為何,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的要求是不平等、不合理的情況[1]。我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2],雇主對於求職者或現任員工,不可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而有歧視。其中,「性別」、「年齡」等與生俱來、無法改變的特質,是禁止就業歧視的基本精神。
在招募保全的契約中明示擔任各個職務的年齡限制,此舉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的規定[3]。
例如「限役畢(不含替代役及國民役)」就涉及歧視免役者。由於免役是依照身高、體重、四肢、疾病等生理標準,如果就業條件「限役畢」,會涉及「容貌」、「身心障礙」等歧視;此外,我國起役與除役有法律規定,形成年齡層次,此舉也影響特定年齡層的就業權利(例如接近役齡但還沒當兵),涉及「年齡」歧視[4]。
應屆畢業與夜校就讀中,屬於求學階段與就學情況的限制。勞動部認為,除非個案中透過這些條件間接形成「年齡」的限制(例如,雖然沒有講明只錄取年輕人,但強調大學應屆畢業生,導致最後只有22-24歲者可以前往應徵),否則就不算是就業年齡歧視[5]。
勞動部認為,雇主如果在契約中明定「儘量僱用當地市民以增加就業機會」,為「居住地」的概念,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的「出生地」不同,不構成就業歧視[6]。
如果認為雇主有就業歧視的情況,當事人可以向各地方縣市政府或勞工局申訴檢舉,違法雇主可能受有30萬至150萬罰鍰。若雇主因檢舉而給予勞工不利的處分(例如:解雇、減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4條[7],不利的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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