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程序是什麼?

刊登:2020-02-15・最後更新:2022-12-06
本文

據報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2018年總共查核了2500家企業,進行了超過1.2萬次的勞動檢查,裁罰金額高達1.18億元,許多企業因未給加班費、未全額發放工資等違規情事而遭到裁罰[1]。究竟什麼是勞動檢查?檢查的程序是什麼?企業如果不服檢查結果,又應該如何尋求救濟?

一、勞動檢查的目的和範圍

勞動檢查是政府為了維護勞工與雇主雙方的權益,針對事業單位是否有遵守相關法規所進行的檢查[2]。檢查包含2大部分,分別是勞動條件檢查及安全衛生檢查:

(一)勞動條件檢查

對勞工的薪資、工作時間、性別工作平等等勞動條件進行檢查。

(二)安全衛生檢查

對防止職業災害的措施、勞工健康與安全相關的保障規則等安全衛生事項進行檢查。

二、勞動檢查的程序

關於勞動檢查的程序,簡單整理如表1。

表1:勞動檢查各階段程序
階段 程序
檢查前

●勞動檢查原則上不可以事先通知事業單位[3]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前,要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或市府識別證,並告知本次勞動檢查的目的[4]
檢查中

●勞動檢查員會當場告知事業單位準備受查檢的相關資料,並且確認陪同人員的身分。之後開始查驗相關資料,並到工作場所實際進行檢查。雇主、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等都不可以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5]

●勞動檢查員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的疑慮,可以用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停工[6]
檢查後 勞動檢查員

●勞動檢查員要作成紀錄,並告知事業單位違規的事項,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規的建議[7],最後會請陪同人員於紀錄內簽名確認。

●勞動檢查員要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告檢查結果[8]
勞動檢查機構[9] 如果事業單位有違規的情形,勞動檢查機構要在10日內以書面通知改善[10]
事業單位 如果事業單位有違規情形,事業單位要在違規場所公告本次檢查結果至少7日[11]
作者自製。

三、事業單位不服檢查結果的救濟手段

如果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的內容不服,有以下2種救濟的方式:

(一)訴願

事業單位可以選擇在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經由做出檢查結果的勞動檢查機構,向它的上級機關提起訴願[12]

(二)異議

事業單位也可以在通知書送達隔日起算10日內,對勞動檢查機構提出異議[13]

四、結論與建議

事業單位在接受勞動檢查時,應仔細觀察本次勞動檢查有沒有符合正當程序。另外,如果對勞動檢查的結果不服時,也請記得在法律規定的一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或訴願,以確保得到有效的救濟程序。

註腳

  1.   自由時報(2019),《北市去年勞檢1.2萬場 裁罰高達1.18億元》,最後瀏覽日2019年10月5日。
  2.   勞動檢查法第1條:「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3.   勞動檢查法第13條:「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職業災害檢查。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4.   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1項:「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5.   勞動檢查法第14條:「
    I 勞動檢查員為執行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
    II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I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II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6.   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7.   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8.   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9.   勞動檢查法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10.   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11.   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2項:「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12.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13.   勞動檢查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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