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為什麼不能跟我保證勝訴?哪些是律師要遵守的倫理規範?(下)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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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6-02 ‧ 最後更新:2023-06-30

案例

在以下5個案例中,Z的行為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1. A認為自己的訴訟打了好幾年都沒結果,有意與對造和解,但受委任的Z律師卻堅稱勝券在握,勸A不要和解。
  2. Z律師為了讓委任人B多付律師費,竟稱案件一定會勝訴。
  3. C委任Z律師與D進行離婚訴訟,訴訟中,D發現Z是非常認真的律師,因此委任Z處理自己的其他案件,Z也接受委任。
  4. Z律師認為手上案件太多,希望結束幾個小案件,於是未告知委任人E,就擅自與對造談成和解。
  5. Z律師於某訴訟案件敗訴後,憤恨不平,竟公開在網路上誣指對造律師向承審法官行賄。
本文

本文以()、(下)兩篇系列文章的方式,分別介紹關於律師可能違反倫理規範的行為;至於律師因違反倫理規範而遭移送懲戒的程序,以及可能受到的懲戒處分類型,則另以《不肖律師會被處罰嗎?什麼是律師懲戒?》一文說明。

一、律師與委任人間的注意事項(見圖1)

圖1 律師和委任人之間有哪些注意事項?||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律師和委任人之間有哪些注意事項?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以「當事人利益」為首要考量

律師既然受人委任,就必須周全準備,除了要詳細瞭解案件的來龍去脈外,還要極盡所能為委任人找出對應之道,並查找法院裁判實務,盡全力維護委任人的合法權益[1]。但也不能報喜不報憂,若發現有不利的部分,仍應據實以告,讓委任人自行斟酌而做出選擇[2]

不過,為什麼律師有時會提出和解或認罪,這種好像在澆想拚勝訴或無罪當事人冷水的建議呢?這是因為,為了讓委任人有更多選擇,律師有必要將和解或認罪的優劣分析給委任人,再讓委任人自己決定怎麼做,倘若委任人不願意,律師就不能強逼他和解或認罪;反之,若委任人願意,律師就應該朝這個方向邁進,而不是一味拘泥於訴訟本身[3]

例如:案例一的委任人A既然考慮談和,那Z律師就應盡力協助A進行和解。但如果Z律師認為訴訟比較可行,那就要詳盡分析優缺點給A,讓A決定是否要和解,而不是無端阻止和解。

(二)律師不能擔保勝訴

雖然每個當事人都希望贏,而且有些訴訟案件經過律師初步研究,確實某一方看起來勝算很大,但因為沒有人可以預料訴訟中的攻防過程,律師自然不能向委任人保證絕對會贏[4]

所以案例二的Z律師向委任人B宣稱一定勝訴,此行為勢必會讓B產生不必要的期待,而已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三)有利益衝突的案件,律師不能接

為什麼律師會拒絕接案呢?有部分原因是律師要避免在執行職務時陷入「利益衝突」的窘境,以保障每一位當事人的權益。

律師法與律師倫理規範[5]有明訂數種律師不得受委任的情形,常見的包括:受一方當事人的委任,卻又接下對造的其他案件;或是對方所委任的律師與自己有特定親屬關係等。要注意的是,原則上「同間事務所的其他律師」也會受到一樣的限制[6]

就案例三來說,因為Z律師是C的訴訟代理人,而C與D是處於對立的兩造,即便Z接下的是D離婚訴訟「以外」案件的委任,還是可能發生Z不認真替D處理新的委任事件;或在離婚訴訟中對D放水等情形。所以為了避免影響C或D的權益,才直接禁止Z接受D的委任。而與Z同間事務所的其他律師,原則上也不能接受D的委任。

(四)律師可以跳過我,直接找對方談嗎?

律師不能在沒有得到委任人的同意下擅自與對方洽談[7],因為委任人才是當事人,必須以委任人的意思為主。所以案例四的Z律師未告知委任人E,就擅自與對造談成和解,完全沒有先詢問E,已罔顧E的利益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五)同一案件委任多位律師,他們必須彼此合作

有時民眾會同時委任多位律師[8],但倒也不用擔心律師間會不會產生問題或爭議,因為受委任的律師間,必須互相協調合作[9],共同為委任人的利益努力[10]

(六)當事人的資訊,律師必須保密

律師在處理受任事務時,多少會取得與委任人有關的資訊(如基本個資、財產明細、家族資料及醫療紀錄等),在未告知委任人並經同意的情況下,不得隨意洩漏或使用[11]

(七)想閱覽卷證資料,可以跟律師要

如果委任人想要閱覽委任事務的資料,律師就應該提供,且在委任關係結束後也不能直接銷毀,至少要保存2年[12]

二、與對造律師往來的注意事項

(一)對造律師不得故意詆毀、中傷我方當事人及律師

雖然對造律師必須維護自己當事人的利益,但也不能故意詆譭或中傷我方當事人[13]

而且基於職業道德,對造律師也要尊重我方律師,而不可以有詆譭、中傷等行為[14];況且,多餘的謾罵也無助於解決紛爭,對案件更不一定有利。因此,案例五的Z律師故意誣指對造律師行賄,恐造成他的名譽受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二)對造律師直接來找我,怎麼辦?

假若我方已經委任律師,那麼對造律師就不能跳過我方律師,擅自跟我聯繫,不然我方請律師就沒意義了[15]

此外,對方律師也不可以妨礙我方委任律師,例如:如果對造律師透過第三人告訴我某律師生活不檢點,讓我放棄或終止對某律師的委任,則對造律師的行為也已經違反律師倫理規範[16]

三、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有什麼後果?

律師如果有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的行為,會由其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進行審議,輕微的會被勸告、告誡;嚴重違反者,則是送律師懲戒委員會[17]處理,最重可能會面臨「除名[18]」的處分。

註腳

  1.   律師法第31條:「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
    I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II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2.   律師法第38條:「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3.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
  4.   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畢竟無法確定的事情是要怎麼擔保?)
  5.   律師法第34條:「
    I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II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III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
    I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II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III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IV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V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6.   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
    I 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離資訊者。
    II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而受委任,經受影響之前委任人書面請求時,該律師或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提供下列資訊予該受影響之前委任人:
    一、所採行資訊隔離措施之內容。
    二、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遵守本規範之聲明。」
  7.   律師倫理規範第44條:「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8.   不一定都是同間事務所的律師。
  9.   律師倫理規範第52條:「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10.   如果律師間原本有私人恩怨,此時也應該放下仇恨,以公事為主。
  11.   律師法第36條:「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律師倫理規範第37條:「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12.   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
    I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II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
  13.   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14.   律師倫理規範第46條:「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47條:「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15.   律師倫理規範第45條:「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16.   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17.   律師倫理規範第54條:「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律師法第73條:「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律師法第76條第1項:「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18.   律師法第101條:「
    I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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