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肖律師會被處罰嗎?什麼是律師懲戒?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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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3-06-02 ‧ 最後更新:2023-06-30

本文

本文以下將介紹律師遭移送懲戒後的程序(包括救濟方式),以及可能受到的懲戒處分類型;至於哪些行為會被認為是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則可以參閱律師倫理系列文章的《律師為什麼不能跟我保證勝訴?哪些是律師要遵守的倫理規範?(上)》、《律師為什麼不能跟我保證勝訴?哪些是律師要遵守的倫理規範?(下)》兩篇。

一、律師什麼時候會被懲戒?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所以為了讓律師能夠本於自律、自治的精神來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1],律師法第73條[2]明訂了數項律師應付懲戒的相關事由,包括:違反旋轉門條款[3]、違反迴避規定[4]、無故終止當事人的委任[5]、以誇大不實或不正當的方法招攬訴訟[6]、與司法人員或警察有不當往來[7]、違反保密義務的情節重大[8]等。

舉例來說,A和B發生車禍,人車均無傷,兩人本來決定各自離去、互不追究,不料路過的Z律師跳出來對A說:「我專攻車禍案件且勝訴率百分之百,我來幫你對B提告,律師費可以打折!」此時,Z律師的行為已經違反律師法第40條第1項[9]「律師不得挑唆或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訴訟」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10]「律師不得擔保有利結果」的規定,所以Z律師會遭懲戒。

二、關於「懲戒」程序(見圖1)

圖1 不肖律師的懲戒程序||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不肖律師的懲戒程序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民眾可以將律師移送懲戒嗎?

如果民眾不幸遇到不肖律師,可以具名提出書面,說明事實經過並提供相關證據,向這位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11]申訴[12],由地方律師公會審酌,並透過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的決議,決定是否移送。換句話說,民眾不能自己決定是否要將律師移送懲戒。

除了「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依律師法第76條[13]的規定,還有另外2個單位可以決定是否要將律師移送懲戒,分別是「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以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而上述的單位如果確定要移送懲戒後,懲戒案就會送到「律師懲戒委員會」去[14]

附帶一提,如果律師是因依法辦理其他業務(例如:代理商標、專利、土地及工商登記等)[15]而有應受懲戒的事由時,也可以由相對應的主管機關直接移送給「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這是除了上述3個單位外,比較特別的管道。

(二)懲戒的過程

律師懲戒委員會收到懲戒案件後,會將繕本送給被付懲戒的律師,讓律師在20日內提出申辯書,為自己提出解釋和答辯[16];另一方面,也會由審查委員負責作成審查意見並送給委員長,委員長於收到審查意見後1個月內必須召開審議會議[17]

要注意的是,審議會議必須有2/3以上委員的出席(人數上是至少要有11人)[18],審議結果則必須過半數。

(三)不肖律師會面臨哪些懲戒處分?

懲戒的處分共有5種[19]

  1. 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研習
  2. 警告
  3. 申誡
  4. 停止執行職務2月以上2年以下
  5. 除名

其中「除名」是最嚴重的結果,因為曾受除名處分的人想再申請律師證書,法務部會依法不發給[20],所以受除名處分的話,便終生不得再任律師。

三、關於「覆審」的程序

就像民眾收到對自己不利的判決會提起上訴進行救濟一樣,不論是被懲戒的律師或移送懲戒的單位,若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不服,都可以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21]

(一)覆審的過程

如果被付懲戒的律師或移送懲戒的單位,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不服,都可以在收到決議書後20日內,提出請求覆審的理由書和繕本,先送給律師懲戒委員會[22],由律師懲戒委員會轉送給對方[23],如果收受方有意見,則可在送達後10日內提出申辯書或意見書[24]

律師懲戒委員會收受申辯書或意見書、或是於前述的10日期限屆滿後,就會再把資料送到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進行第2次的審查。至於覆審的程序原則上與第1次的懲戒程序相同[25]

(二)收到覆審結果,還可以提出救濟嗎?

雖然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做出的第1次懲戒處分,可以請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進行第2次的審查,但對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做出的決定,則不能夠再請求救濟(也就是只能救濟一次)。

因為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26],律師懲戒委員會就好比高等法院,所以律師懲戒委員會做出的決議就相當於高等法院的判決,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好比最高法院,所以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決議就像是「終審判決」,直接確定而不能再救濟[27]

例外只有在決議的認定顯然不合法規、有新證據可以推翻決議,或是委員會的組織有不合法等情形,才能就已經確定的決議聲請「再審議」[28]

四、一般民眾可以查詢律師被懲戒的處分嗎?

懲戒處分的決議會在確定時生效[29]。確定之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就會把資料送給司法院、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以及受懲戒律師所屬的地方律師公會[30]。而法務部負責將律師懲戒的結果公告在網站上[31](目前是公告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32]中的「懲戒決議書公開與查詢」),這屬於公開資訊,民眾上網即可查詢。

註腳

  1.   律師法第1條:「
    I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II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2.   律師法第73條:「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3.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
    律師法第28條:「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4.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
    律師法第29條:「
    I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II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III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律師法第34條:「
    I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II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III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5.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
    律師法第32條:「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6.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
    律師法第40條第1項:「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7.   律師法第73條第1款。
    律師法第44條:「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8.   律師法第73條第3款。
    律師法第36條:「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9.   律師法第40條:「
    I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II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補充說明,案例中Z律師的行為也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
    I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II 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10.   律師倫理規範第29條:「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11.   律師執業都必須先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法第19條:「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詳細說明可參考:楊舒婷(2022),《成為正式律師後就可以直接執業嗎?一般人怎麼確認一個人是不是律師?》。
  12.   一般民眾如果要提出申訴,可以參考各地方律師公會的相關規定或申訴書。
    例如,臺北律師公會的台北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第2條第1項:「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本公會章程,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或一般民眾以書面向本公會提出申訴。 」或是臺中律師公會的「倫理風紀案件申訴書」等。
  13.   律師法第76條:「
    I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II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14.   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成員包括: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律師,以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律師法第78條:「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項:「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15.   律師法第21條第2項:「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16.   律師法第85條第1項:「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17.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6條:「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18.   律師法第93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II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III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IV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19.   律師法第101條:「
    I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20.   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21.   律師法第79條:「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成員包括: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律師,以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律師法第80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2條第2項:「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22.   律師法第97條:「
    I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II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23.   對方是指律師提出的話就送給單位、單位提出的話就送給律師。
  24.   律師法第98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II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III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25.   律師法第100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26.   司法院釋字第378號解釋:「依律師法第41條(編按:2020年律師法修正後為第78條)及第43條(編按:2020年律師法修正後為第80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7.   其實從委員會的成員組成也可看出端倪。像律師懲戒委員會的成員(律師法第78條)是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但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的成員(律師法第80條)是最高法院法官和最高檢察署檢察官,在層級上的確有所不同。
  28.   律師法第106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29.   律師法第103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II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III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律師法第105條:「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30.   律師法第104條:「
    I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II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III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31.   律師法第136條:「
    I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II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III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32.   法務部為避免根本不具律師資格的人謊稱自己是律師而接案,或是有律師未依法加入公會就擅自執業,特別設立「律師查詢系統」,只要輸入姓名即可查詢該名律師的證書字號及其所登錄的公會,以確保民眾的權益。
    詳細說明可參考:楊舒婷(2022),《成為正式律師後就可以直接執業嗎?一般人怎麼確認一個人是不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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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孟勳(2022),《我們的法官有人在監督嗎?——(三)職務法庭與法官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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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靜怡(進階會員) 2024-02-20 15:14:25
請問我和原告是夫妻,因要訴請離婚,對方因長期酗酒而中風多次,因對方的病歷有利於本人的事証,請問我要如何向法院聲請調閱病歷呢?感謝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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