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中)──關於「法官」的任務

刊登:2024-11-29・最後更新: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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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篇》文章中介紹了成為司法官的過程,假如接下來想選擇到法院當「法官」,則法官需要做些什麼?有什麼要注意的呢?

一、法官的任務

(一)訴訟審理

訴訟審理是法官最重要的任務。

訴訟審理的具體內涵,在民事領域就是指「定紛止爭」,例如:A、B對於「B是否已清償借款」這件事各執一詞並爭吵許久,最後決定進入訴訟,則法官的角色就是當一個公正第三人,依照A、B各自提出的證據,來判斷誰的主張有理,以結束2人間無止盡的紛爭。

而在刑事領域則是指「論罪科刑」,讓犯罪的被告能夠受到相對應的刑罰,或讓被冤枉的被告能夠獲得清白。

但法官並不是依自己喜好隨意審理,而是應依據憲法、法律與證據,本於良心,進行超然、獨立、公正的審判[1]

(二)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

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法官有權力指揮訴訟程序的進行[2],例如:決定何時開始或結束開庭、由何人發言等;同時,為維持秩序、避免訴訟審理的過程中,遭受不當干擾,法官也有權力將擾亂法庭秩序[3]的人請出法庭[4]

(三)撰寫裁判

法官歷經一番心力進行審理的目的,就是要作出一個裁判[5]

除了在法庭內以口頭方式宣示裁判主文外,還要詳述心證、寫下裁判書[6],讓當事人知道法官如此審理的具體理由為何,以決定是否繼續救濟(抗告或上訴)。

(四)在職進修

為使法官能繼續吸收新知、充實審判所需知識、了解法學動向,法官法[7]有特別規定,法官應每年度從事在職進修,以充實法學素養。

二、法官的保障

為避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因擔心自己的裁判會影響到職務調動、調薪或其他考核,導致裁判結果被左右,憲法[8]明文規定,法官是終身職,沒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受監護宣告的話,不得免職;沒有依據法律,也不可以停職、轉任或減俸。

而法官法中也明白指出,除有特定犯罪、受監護宣告、被通緝或羈押等法定情形外,原則上不能對實任法官為免職[9]、停止職務[10]、轉任法官以外職務[11]、地區調動[12]、審級調動[13]等處分,以確保法官能夠在自己的工作崗位上,依法獨立審判。

但並不是說法官就因此可以隨意審判而完全不受拘束,其實在不影響獨立審判的前提下,法官還是會受到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14]

舉例來說,法官在開庭時對當事人口出惡言,此種情況下,仍須對法官予以警告,以保障人民的訴訟權[15]

三、法官的限制

法官因為擔負著司法的重責大任,因此也有不少的限制:

(一)不能參加政黨、政治團體等相關活動[16]

(二)不能兼任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的職務或業務[17],例如: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三)不能做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18],例如:讓當事人關說或收取不當利益。

註腳

  1.   法官法第13條:「
    I 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II 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院組織法第88條:「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雖然條文是寫「審判長」,但其實就是指法官的意思。所謂審判長只是一種「行政職」,就像同學當班長或風紀,幹部是一個附帶的身分,本質仍然是學生。因為合議庭是由3或5個法官組成,所以是由庭長來當審判長;但如果是獨任庭的話,本來就只有一個法官,所以就直接由這位法官來當審判長。
    法院組織法第4條:「
    I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II 獨任審判,即以該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3.   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旁聽人在法庭旁聽,應保持肅靜,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大聲交談、鼓掌、喧嘩。
    二、向法庭攝影、錄影、錄音。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三、吸煙或飲食物品。
    四、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
    五、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
  4.   法院組織法第89條:「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法院組織法第91條:「
    I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II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III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
    I 旁聽人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依法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並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II 旁聽人違反審判長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足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者,審判長於制止前,得加以警告。」
  5.   關於裁判的部分可以參閱楊舒婷(2024),《什麼是裁定?什麼是判決?什麼是判例?》。
  6.   民事訴訟法第226條:「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IV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刑事訴訟法第51條:「
    I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II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行政訴訟法第209條:「
    I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五、主文。
    六、事實。
    七、理由。
    八、年、月、日。
    九、行政法院。
    II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III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7.   法官法第81條第1項:「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8.   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編者按:監護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9.   法官法第42條第1項:「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10.   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11.   法官法第44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12.   法官法第45條第1項:「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13.   法官法第46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14.   法官法第19條:「
    I 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
    II 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
  15.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
    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
  16.   法官法第15條:「
    I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II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III 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17.   法官法第16條:「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18.   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延伸閱讀

王子榮(2022),《法官倫理--一門「法官應該是什麼樣子」的必修課(上)》。

楊舒婷(2024),《如何成為正式律師?》。

楊舒婷(2024),《如何成為正職教師?沒通過教檢、教甄也可以教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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