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為司法官?司法官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下)──關於「檢察官」的任務

刊登:2024-12-05・最後更新:2024-11-29
本文

在《上篇》文章中介紹了成為司法官的過程,法官的任務則已在《中篇》文章說明,請讀者前往參考。本文以下僅就檢察官的任務[1]進行介紹。

一、檢察官的任務

(一)實施偵查

1. 開啟偵查

檢察官必須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以公益代表人的身分維護社會秩序[2]。所以檢察官若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3],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立即開始偵查[4]

不過,雖然檢察官是追訴犯罪的公益代表人,但也不是說檢察官只要找出不利證據,讓法院成功對被告定罪就是盡忠職守,反而正因為是「公益」代表人,檢察官更應注意對於被告有利的情況[5]

此外,偵查不能只單靠檢察官的力量,因此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能夠「指揮檢察事務官[6]、司法警察官[7]及司法警察[8]協助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的權利[9]

2. 偵查不公開

為避免打草驚蛇、維護偵查程序的順利進行、落實無罪推定原則[10]、保障相關人員(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名譽、隱私、安全,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應嚴守「偵查不公開[11]」原則[12]

但如果是為了公共利益的維護或保護合法的權益,檢警等偵查機關可以在必要情形下適度公開說明[13]。例如:殺人如麻的通緝犯終於被逮捕歸案,為穩定社會秩序,偵查機關可以將此消息透露給大眾知悉。

(二)決定起訴與否

就像法官於審理案件後必須做出決定(裁判)一樣,檢察官於偵查後也必須做出決定(處分),讓案件結束或讓案件往下個流程進行。而檢察官可以做的決定包括:

1. 起訴(提起公訴)

檢察官若偵查後認為被告確實犯罪,即應提起公訴[14],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來進行審理。

2. 不起訴

如果案件有下列情形時,檢察官就必須且只能做出不起訴處分[15],這種不起訴處分的性質屬於「絕對不起訴處分」:

(1)曾經判決確定。
(2)時效已完成。
(3)曾經大赦。
(4)犯罪後的法律已廢止刑罰。
(5)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經撤回告訴或請求,或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16]
(6)被告死亡。
(7)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8)行為不罰。
(9)法律應免除其刑。
(10)犯罪嫌疑不足。

除了上述絕對不起訴處分的情形外,刑事訴訟法也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讓檢察官可以在本來應該要起訴的情況下,仍然給予不起訴處分[17],此種不起訴處分的性質為「相對不起訴處分」,常見的狀況就是俗稱的「微罪不舉」[18]

舉例來說,A以資源回收維生,將B堆疊在家門口的紙箱也順手撿走,B發現後向檢察官告訴A有偷竊犯行,則即便A的行為的確成立竊盜罪,檢察官也可以在考量案件狀況後(例如:A拿走的紙箱價值只有3元、或A每月收入不到萬元卻還要扶養子女等),認為微罪不舉,依法做出不起訴處分[19]

3. 緩起訴

緩起訴,顧名思義就是「暫緩起訴」,是一種介在起訴與不起訴之間的處分,當被告涉犯的不是重罪,檢察官認為起訴有點過重、不起訴又有點太輕時,就可以做出緩起訴處分[20]

講白話一點,緩起訴就是檢察官給被告一個「觀察期」的意思,假設前述的A因為竊盜罪被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則A若在這2年內非常安分守己,等緩起訴期間經過,A不僅不會被起訴[21],也不會留下前科,就像沒有發生過竊盜罪一樣;但若A在這2年內又故意犯罪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時,檢察官就可以把緩起訴撤銷,並將竊盜罪部分起訴[22]

圖1:檢察官所做的不同處分||資料來源:楊舒婷
圖1:檢察官所做的不同處分
資料來源:楊舒婷

(三)實行公訴

若檢察官起訴,案件就會移送到法院進行審理。但審理過程中並不是只有讓法官看檢察官所整理的卷宗而已,檢察官也有義務要出庭實際辯論。

(四)協助自訴、擔當自訴

1. 協助自訴

自訴是由被害人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訴訟的程序[23],雖然律師也同樣具備法學專業知識,但刑事訴訟畢竟是追訴犯罪、涉及公益的程序,所以有必要時,檢察官也可以一同出庭協助自訴人[24]

2. 擔當自訴

假若自訴人在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25]或死亡,導致訴訟無法進行,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以選擇「承受自訴」,讓訴訟程序能夠繼續。但若沒有人可以承受、或具備承受資格的人在期限內不承受,法院則能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也就是由檢察官繼續這個自訴程序[26]。但要注意的是,訴訟程序並不會因為檢察官擔當而由自訴轉變成公訴。

(五)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法院經過審理後若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檢察官就必須依照判決主文,執行刑罰(也就是死刑、徒刑、拘役或罰金)[27]或沒收[28]等。

(六)其他法定職務

檢察官的其他職務包括:相驗[29]、聲請再審[30]等,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還另有「聲請非常上訴[31]」的職務[32]

(七)在職進修

為使檢察官能繼續吸收新知、充實所需知識、了解法學動向,檢察官每年度都必須從事在職進修[33]

二、檢察官的保障和限制

為讓身為公益代表人的檢察官能好好履行自己的職責,法官法中對於法官的保障,同樣有準用於檢察官[34],因此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原則上不能對實任檢察官為免職[35]、停止職務[36]、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37]、地區調動[38]、審級調動[39]等處分。

同樣的,對法官的限制也適用於檢察官[40],包括:不能參加政黨或政治團體等相關活動[41]、不能兼任與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的職務或業務[42](但有一點與法官不同的是,檢察官可以兼任「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43]」),以及不能做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的行為[44]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60條:「檢察官之職權如左: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2.   法官法第86條第1項:「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
  3.   例如:檢察官在等公車時,意外聽到隔壁路人向友人吹噓自己當詐騙車手獲利百萬。
  4.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5.   刑事訴訟法第2條:「
    I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II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6.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2第1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檢察事務官;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組辦事,各組組長由檢察事務官兼任,不另列等。」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II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
  7.   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
    二、憲兵隊長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8.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9.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10.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11.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5項:「
    I 偵查,不公開之。……
    V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與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偵查不公開之。」
  12.   除檢察官外,其他像是: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等,其實也必須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
  13.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但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
  14.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I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II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關於公訴與自訴的區別,請參閱:黃于玉(2022),《什麼是公訴?什麼是自訴?》。
  15.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16.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17.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18.   微罪不舉,白話來說就是:非常微小的罪,小到不用舉發(也就是不需要用刑法制裁)。
  19.   如果B後來發現A的家境困苦而不想繼續告,檢察官也不能直接撤案,還是必須把程序跑完,這是因為竊盜罪屬於「非告訴乃論」。可參閱:楊舒婷(2019),《什麼是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和公訴與自訴有什麼不同? 》。
  20.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另請參閱:喬正一(2022),《什麼是緩起訴?緩起訴與緩刑的差異?》。
  21.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22.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I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II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簡單來說,就是把原先就應該起訴的竊盜罪先暫緩起訴,等行為人真的於2年內又故意犯罪或有其他法定事由時,才真的起訴。」
  23.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
    I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II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24.   刑事訴訟法第330條:「
    I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II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25.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26.   刑事訴訟法第332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27.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I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II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III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28.   刑事訴訟法第472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29.   刑事訴訟法第218條:「
    I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II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III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30.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
    I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II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31.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42條:「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32.   本文礙於篇幅,以介紹刑事訴訟法的內容為主,但檢察官的職務範圍不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還有民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3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等,都是檢察官的法定職務。
  33.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本法……第九章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其有關司法院、法官學院及審判機關之規定,於法務部、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及檢察機關準用之。」
    法官法第9章為「法官之考察、進修及請假。」條號從第81條至85條止,而法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換句話說,檢察官也是需要進修的!
  34.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35.   法官法第42條第1項:「實任法官非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犯內亂、外患、故意瀆職罪,受判刑確定者。
    二、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法官尊嚴者。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三、受監護之宣告者。」
  36.   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者。
    二、有第六條第五款之情事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四、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未依規定易科罰金,或受罰金之宣告,依規定易服勞役,在執行中者。
    五、所涉刑事、懲戒情節重大者。
    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不能執行職務,經司法院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者。」
  37.   法官法第44條:「實任法官除法律規定或經本人同意外,不得將其轉任法官以外職務。」
  38.   法官法第45條第1項:「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員額增減者。
    二、因審判事務量之需要,急需人員補充者。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地區任職者。
    五、因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調派同級法院法官至該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者,其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原法院。」
  39.   法官法第46條:「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為審級調動:
    一、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而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二、於高等法院繼續服務二年以上,為堅實事實審功能,調派至直接下級審法院。
    三、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顯然不適合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四、有相當原因足資釋明不適合繼續在原審級法院任職者。」
  40.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41.   法官法第15條:「
    I 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
    II 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一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
    III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
  42.   法官法第16條第1、2、4、5款:「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
  43.   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未準用同法第16條第3款。
  44.   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
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4),《如何成為正式律師?》。

胡詩唯(2022),《想從事法律工作,但不是法律系畢業怎麼辦?——簡介書記官》。

person
person
匿名(認證法律人) 2024-12-02 15:30:46
宏文一之 (六)「其他法定職務」,建議增列刑事訴訟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職務。例如:民法第8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36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5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
person
法律百科(認證法律人) 2024-12-05 09:20:12
讀者朋友您好,感謝您的留言討論,我們已與作者討論後增補於註腳32,並感謝作者楊舒婷律師迅速協助調整文章內容。再次感謝您們,也請繼續支持法律百科!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