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錢就能出獄!?「交保」是什麼意思,交保的金額又是怎麼決定的?

文:王劭農(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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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4-05-17 ‧ 最後更新:2024-05-17

案例

某知名酒商與多間酒店逃漏稅新臺幣(下同)數億元,地檢署在偵辦過程傳喚其中一名酒店負責人A後,認為A犯罪嫌疑重大又可能串供滅證,向法院聲請羈押A獲准,A被羈押期間聲請交保,後法院裁定以1億元交保,A湊齊保證金後在親友陪同下離開看守所[1]

看完新聞,可能不少人會發出疑問「犯罪只要付錢就無罪出獄『趴趴造』!?法官這樣判良心過得去嗎?」究竟什麼是交保?交保等於無罪嗎?

註腳

  1.   改寫自聯合新聞網(2023),《金錢豹袁昶平逃漏稅今獲1億元交保 1小時湊足重獲自由》。
本文

一、什麼是交保?

新聞上常看到的「交保」,在法律用語上叫「具保」。當有犯罪發生,會經過檢調偵辦、法院審理、上訴等一系列程序,到最終確定判決需要耗費相當長的時間,為了確保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下皆以被告簡稱)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以及檢調對證據的保全,檢察官或法官在考量案情輕重、是否有串證、湮滅證據、逃亡的可能性後,可以命被告具保免予羈押,可能的情形有以下兩種:

(一)檢察官認為可以具保免予羈押

如果檢察官認定被告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串證的可能,但沒有必要羈押,可以要被告繳納指定的金額作為保證金,擔保自己不會滅證、串供或逃亡,偵查期間就能不用被關押到看守所[1],或已經在看守所的被告也可以暫時離開看守所[2]

(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認為可以具保免予羈押

如果檢察官認定被告犯嫌重大,而有逃亡串證的可能,且有必要羈押,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但如果法院認為沒有羈押被告的必要,法院可以要求被告繳納指定的金額作為保證金,擔保自己不會滅證、串供或逃亡[3]

但如果具保的被告逃亡、藏匿,那麼保證金就會被沒入[4],還會面臨被羈押的後果[5]

所以案例中被羈押的被告A交保離開看守所,並不是因為付錢被判無罪,只是法院審查後同意讓他藉由提出一定金錢的方式,保證自己會準時到庭,在偵查審判期間可以暫時免於被關押而已。如果A後續湮滅自己的刑事證據甚至是逃亡不參與訴訟程序,保證金可能會被收歸國有,並再次被羈押。

二、為什麼要有具保這個制度?

(一)羈押有日期上限

將被告直接以羈押的方式關在看守所固然可以確保他無法以藏匿、串供、湮滅罪證等方式,但此時當事人仍只是被告,在判決定讞前都不是有罪確定的受刑人,即使個案中有羈押的必要,法條也定有羈押期限以及延長次數的上限[6],也就是實際上並不是每個案件都有辦法一直將被告羈押到判決確定。如果程序曠日持久以致於超過押期,終究還是必須放人,這時就會轉向使用具保等其他方式[7]

(二)被告不是受有罪確定判決的受刑人

由於偵查審判的過程中尚未定讞,被告並不是有罪確定的受刑人,一概藉由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來確保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是否恰當,就會有疑問。如果透過對被告侵害更小的方式也能達成相同的目的,就應該在追訴犯罪的同時兼顧被告的權益[8]

因此檢察官、法官會依照被告的犯罪情節、逃亡風險、串供滅證可能性等判斷有沒有必要羈押[9],如果用提出金錢做保證金的方式就能降低這位被告滅證、串供與逃亡的風險,就應採取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

三、實務上的具保

(一)具保金額如何計算?

檢察官或法官會依照案情輕重、被告身家財產及家庭狀況等,指定相當金額[10]。雖然罪名輕重不是保證金多寡的唯一標準,但當被告所涉犯罪名越嚴重,由於法定刑較長,甚至一審還判了不輕的刑期,相對來說要求的保證金可能較高[11]。另外也會根據被告的財力有所增減,因為具保的目的是藉由要求被告提出一定數量的金錢,來擔保自己會參與後續程序,因此如果是財力雄厚的被告,保證金金額必須足夠對應他的資力[12],以此嚇阻被告可能的藏匿或逃亡。

所以在案例中看到A以1億元天價交保,是因為考量到A身為酒店負責人資力雄厚,所以要求他提出這麼高額的保證金,以達到具保的功能。

(二)保證金限於現金或同等效力的票據

保證金必須以現金[13]、臺灣銀行匯款支票[14]等方式繳納,銀行支票由於必須在銀行存入對應金錢,且銀行見票就會直接付款,與現金有相同效力,因此也可以使用以法院為受款人的臺灣銀行支票[15]。但司法體系目前不接受以財產抵押等其他方式具保。

(三)交保金及利息可以依法領回

保證金的性質與罰金不同,具保只是讓被告以金錢方式為擔保,不是對被告的懲罰,所以只要被告在程序中都有按時出現,之後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為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後,都可以聲請將保證金領回[16]

因為保證金是司法機關委由國庫銀行保管,現金放在銀行裡本來就會生利息,因此從具保到領回期間也會依照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17]計算利息[18],一併發還[19]

四、交保不等於無罪

交保只是為降低被告逃避、妨礙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的方式,是否交保、交保金額高低都與刑事訴訟結果沒有關聯。即便被告付出天價保證金,之後對被告的刑事追訴程序仍會持續進行,交保絕不等於無罪,准許交保也並非縱放人犯。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前段:「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本文:「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2.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
  3.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I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II 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III 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IV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十四條及本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4.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I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II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5.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6.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
    I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V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至4項:「
    II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III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IV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本文:「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7.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本文:「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8.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9.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0.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經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
  11.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的違法吸金等罪,一審被判20年有期徒刑,被告在上訴期間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法院審查後要求他提出高達1000萬元的保證金,再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天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才准被告離開看守所。
  12.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被告現金財產就有2億多,且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被告在上訴期間希望能交保停止羈押,法院審酌被告已提供2億多作為供沒收的擔保,再要求他提出高達5000萬元的保證金,並加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週3天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才准被告離開看守所。
  13.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法院或檢察機關命繳納刑事保證金,具保人以現金繳納者……。」
  14.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法院或檢察機關准具保人以各該往來代庫銀行為發票人,並以法院或檢察機關為受款人之即期票據繳納刑事保證金者……。」
  15.   臺灣高等法院(2023),《刑事保證金繳納方式》。
  16.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
    I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II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III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本文:「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17.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代庫銀行應自刑事保證金存入刑事保證金專戶次日起,至實際兌付日止,按活期存款計息方式及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利息。」
  18.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本文:「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19.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修法理由(2014/6/18):「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
延伸閱讀

劉立耕(2022),《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王子榮(2022),《羈押的定義與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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