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是嚴重侵害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且又是針對尚未經判決確定的被告,因此刑事訴訟法上訂有包括抗告、準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多方面的救濟手段。(見圖1)
抗告: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斷,方式則是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1]的規定向上級審法院提出。
準抗告:對於個別法官處分聲明不服的救濟手段,方式是由「受處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2]規定向做成該處分的法官所屬的法院提起。
抗告與準抗告兩個救濟途徑之差異在於聲請人不同(抗告是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及自訴人;準抗告是受處分人,也就是僅有被告)、做成者也不同(抗告是法院做成,準抗告則是個別法官做成),而程序上來說因為準抗告是向同一法院為之,因此較為簡易。
羈押被告的程序,依法須由法官訊問被告後,做出羈押的決定。但針對第一次羈押決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以法院名義或是個別法官名義為之,因此如果羈押決定是法院做出的裁定,則應提起抗告,反之如果是個別法官所作出的處分,則應提起準抗告。
法院(或個別法官)做出羈押決定後,被告可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或準抗告),此時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維持原本的羈押決定,那被告就只能接受而被羈押,反之如果抗告(準抗告)法院認為被告有理,則會撤銷原本的羈押決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羈押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對於受羈押的人而言,最大的願望就是羈押期間不會延長、或是可以不要再被羈押,以下將介紹不同狀況下的羈押救濟手段: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3]規定,延長羈押須以法院「裁定」為之,因此針對延長羈押的救濟手段,就僅能依照抗告程序為之。如抗告法院認為該抗告合理而將延長羈押的裁定撤銷,則原羈押期滿後,被告就能獲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4]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聲請法院撤銷羈押的權利,且當羈押原因(逃亡、滅證、串供)不存在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5]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押。此種情況是羈押原因仍存在(不然就直接撤銷羈押就好),但透過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保證被告不會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行為。但應注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法院仍有裁決的權限,並非聲請具保停押法院就一定要接受。
刑事訴訟法第109條[6]規定,如果上訴案件的被告被羈押的時間已超越原審法院判決的刑期,且檢察官未為被告不利上訴時,法院即「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
註腳
劉立耕(2022),《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劉立耕(2022),《什麼是羈押的替代手段?那些情況可以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王劭農(2024),《付錢就能出獄!?「交保」是什麼意思,交保的金額又是怎麼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