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這篇文章中,討論到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在判斷「支配介入」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時,有部分案例曾是因為雇主違反中立義務,而被認為符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1],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究竟什麼是雇主的中立義務?什麼樣的行為曾被認定屬於違反中立義務?本文簡要整理相關實務見解,說明如下[2]:
雖然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3],事業單位內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但是廠場[4]、事業單位[5]、依據公司法規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6],或依照金融控股公司法所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7]內的勞工,都可以組織工會。另外,依據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8],不同企業之間屬於相關產業、職業的勞工也可以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例如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9]。
因此,在同一個事業體內就可能有二個以上工會併存,事業體外也可能有產業工會以及職業工會存在,這些工會可能存有競爭或者是資源共享的關係,雇主與各工會間應該保持怎樣的關係,現行法律並沒有規定,法院以及裁決委員會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從歷年的案例裡,演繹出「雇主中立義務」的概念。
雇主中立義務指的是,當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的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各工會行使團結權,不可以任意對其中一個工會有特別優渥的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團結權行使的壓抑,否則,雇主就有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10]。
換句話說,雇主對於各工會應該保持平等對待的關係,不能特別給予任一工會更為優待的條件,以致於其他工會的發展受到壓抑,不然除了無法保障勞工團結權的行使外,也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以下舉出幾個有關雇主違背中立義務的案例,雇主也因此被認為有支配介入的情形,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A公司常年以來都為B工會代扣會費,後來卻以C工會的成立、工會法修正[11]等等為由,自2011年1月起片面停止代扣會費,經過B工會向A公司請求仍拒絕代扣[12]。而在A、B代扣會費爭議之際,A公司竟然二度提供退會聲明書給B工會會員,並鼓勵參加新成立的C工會。
裁決委員會認為,雇主對於複數工會間的競爭,本來應該要保持中立,避免過度涉入工會間的會務,即使A公司與B工會間存在代扣會費的爭議,A公司也不能介入影響工會會員的退會權利,但A公司竟然鼓勵B工會會員退會、參加C工會,可見A的行為有支配介入的情形,構成不當勞動行為[13]。
D公司在入口網頁中提供F工會網站連結,但是卻拒絕E工會要求比照F工會,在D公司網站首頁提供連結。
裁決委員會認為,專屬網頁在現代資訊社會中,對於工會的存續與發展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特別是在有複數工會併存的企業中,工會專屬網頁往往是工會間競爭的重要平臺,員工如果不能平等獲得各工會的資訊,將會影響工會在員工間的印象,並且讓工會的發展受到壓抑,因此認為A公司顯然沒有保持雇主中立義務,構成支配介入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14]。本案在後續的司法救濟過程中,裁決委員會的看法也受到法院肯定[15]。
G工會主張,H公司曾提供辦公室給I工會使用,在核算辦公大樓仍有閒置空間的情形下,請求H公司提供適當空間給G工會使用,但是遭到H公司拒絕。
裁決委員會認為,H公司對於G工會與I工會間的行為,明顯有差別待遇並壓抑到G工會的發展,H公司在無正當理由下,違反雇主中立義務,並構成支配介入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16]。
這個案件後來進入法院,法院也認為,雇主必須對各工會保持中立態度,雇主雖然不當然負有將企業設施的一部分出借給工會作為辦公處所的義務,但是雇主如果一方面對某一工會提供辦公處所,卻對另一工會拒絕出借,也沒有對兩個工會差別對待的正當理由,並有導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會運作的情形時,就可以認定雇主的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支配介入類型的不當勞動行為[17]。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