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權

文:司法流言終結者(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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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1-05 ‧ 最後更新:2022-12-16

本文

司法院大法官在2021年7月作出釋字第805號解釋,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沒有明文應讓少年保護事件中的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而違憲。在這號解釋中討論到刑事與少年事件被害人表達意見權,本篇文章將討論少年保護事件的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哪些權利。

一、被害人表意權的保障-兼論兒童權利公約

(一)兒童被害人保障的難題

在805號解釋中,雖然解釋的方式略有疑慮[1],但依照大法官在該號解釋的見解,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是受到憲法第16條[2]所保障的。

比較特別的地方是,在805號解釋的爭議案件,或者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人亦常可能為兒童或少年[3]。因此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中提到[4],少事法未明文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5](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稱CRC)的意旨[6]

我國雖非聯合國正式會員國,但仍於2014年頒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讓CRC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目的是為了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7]

被害人雖然確實是兒童,但補充理由書所提到的CRC條款可能尚未切中要害。以下將進一步討論CRC中與兒童表意權有關的條款與見解。

(二)CRC保障兒童表意權的意旨

CRC第12條規定[8],締約國應確保能夠形成自己意見的兒童,可以就影響本身的所有事物有權自由表示意見,這些意見應依照兒童的年齡及成熟度加以權衡。所以,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中,應該要能夠依照國家法律的程序規定,由兒童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組織,享有表達意見的機會。同時,依據與CRC相關的意見[9],必須給予犯罪行為的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充分、自由表達意見的機會。

這也表明,在參與案件調查時,必須盡一切努力確保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的意見有被考慮到,使他們能夠以自己的方式對自己正在參與的司法程序自由的表達意見和關切。但這裡必須注意,CRC是保障「兒童本身」對於與己身相關事務發表意見的權利,或者請他人代為表達,而代兒童表達意見的人也只能代為表達兒童的意見,而非表達「代為表達者自己」的意見。

另外,CRC對於兒童被害者的立場,可以從第39條看出端倪[10],也就是把重點放在要求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特定情況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

二、現行少事法賦予被害人表示意見的機會

805號解釋認為,整體觀察少事法,沒有明文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可以在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這件事是違憲的[11]。又認為,立法者對於少年保護事件,應致力落實非行少年保護及兼顧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保障[12]。但是依照少事法的規定,包含兒童被害人在內,其實被害人有不少的機會可以表示意見。

(一)向法院報告時

少年觸犯刑事法令時,不論何人(自然包含被害人)都可以向少年法院報告、請求法院處理,不必經少年法院或任何其他人的同意[13]。被害人向法院報告時,當然也可以就少年法院應該如何處理提出意見。

(二)少年調查官調查時

處理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審判大不相同,主要目的不是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以及應該受到的刑罰,而是少事法第1條的健全自我成長,調整成長環境、矯治性格。

因此,少年事件審前負責調查的少年調查官在依法調查少年的行為、品格、經歷等事項時[14],並不排除聽取被害人對本案的意見,若被害人有發表個人意見與想法時,也可以經由調查官將被害人的意見載明在調查報告中,向法院報告。

(三)法院調查證據時

法院調查證據的時候,被害人也可能將以證人身分被傳喚到庭,就被侵害的事實提出證言[15]。雖然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除了契合實際經驗之外,依法是不能當證據的,但在作證的過程中,被害人還是可以就本案表達意見與想法。

(四)少年進行修復前

少年法院依據少年調查官的調查結果,認為少年的情節輕微,而認為不付審理、不宜保護處分,或認為保護處分[16]較適當時,可以在下裁定前傳喚被害人到庭,詢問被害人對修復的意見。若經被害人同意,法院可轉介給機關、機構、個人進行修復,或讓少年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7]。被害人也可以在法院徵詢時,表達自己對本案的意見。

要澄清的是,被害人不是非得要同意修復不可,在法院徵詢被害人是否同意修復的過程中,被害人可以表達「同意修復」或「不同意修復」的意見以及原因,也可以表達希望如何處理本案、希望少年受到如何的保護處分。

(五)針對法院作出的裁定表示意見

依少事法第62條[18]規定,被害人跟法定代理人,對於法院所作關於不付審理、保護處分或為轉介輔導、保護處分等相關的裁定,可提起抗告。

另外依據少事法第64條之2[19],被害人跟法定代理人,對於法院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有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聲請「重新審理」。

以上雖然是提起抗告或重新審理的情況,不過被害人自然可以在抗告或重新審理的理由中,再加以敘明自己的意見[20]

三、小結

綜此,本文認為少事法縱使沒有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一般[21],載明應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但綜觀整體程序,其實被害人得表示意見的機會並非不存在、也並非稀有。

註腳

  1.   詳細的分析,可以參考司法流言終結者(2021),《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難題──淺論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憲法地位》。
  2.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3.   兒童權利公約的「兒童」是未滿18歲的人,在我國法的脈絡中,包含少事法的「少年」、兒少福利法的「兒童」與「少年」。
    兒童權利公約第 1 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4.   司法院釋字805號解釋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
  5.   CRC是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第44/25號決議通過,於1990年9月2日生效。
  6.   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7.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公約),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本法。」
  8.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2.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9.   參考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所發佈的CRC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其中提到,根據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2005/20號決議「關於在涉及罪行的兒童被害人和證人的事項上堅持公理的準則,必須給予犯罪行為的兒童受害人和兒童證人充分行使其自由表達她或他的意見的機會。」
    可同時參考兒童少年權益網(2009),《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10.   兒童權利公約第39條:「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兒童身心得以康復並重返社會: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方式;或遭遇武裝衝突之兒童。此種康復與重返社會,應於能促進兒童健康、自尊及尊嚴之環境中進行。」
  11.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12.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於少年保護事件相關程序所為規範,除應致力於落實非行少年之保護外,亦應兼顧少年行為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其最低限度應使被害人於程序進行中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非有正當事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不得一律予以排除。」
  1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1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少年法院接受移送、報告或請求之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於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1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7條:「
    I 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II 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16.   包含訓誡、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安置福利、醫療、教養等機構輔導、感化教育等等,參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
  1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3項:「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轉介適當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或使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第2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4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1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第1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1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第1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諭知保護處分者,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聲請為不付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得為再審之情形。
    二、經少年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第三條第一項行為應諭知保護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20.   整理自呂太郎(2021),《釋字第805號解釋呂大法官太郎提出之不同意見書》,頁21-22。
  21.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I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II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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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京(一般會員) 2024-03-04 13:58:01
請問遇少年調查官逼迫少年回答甚至以「你就是沒有想要接受調查對嗎?」此種狀態,如何處理?可蒐證申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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