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具結?證人一定要具結嗎?有什麼法律效力?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林立群(認證法律人) 8 0
刊登:2022-03-11 ‧ 最後更新:2022-12-06

案例

幾個月前,大學生A目睹了一場車禍。最近他收到了法院的傳票,要求他在2個禮拜後到法院作證。A到了法庭,坐在證人席上,法官問完A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身分資料後,問A「是否願意具結作證?」A聽了覺得很困惑,什麼是「具結」?究竟法官在說什麼呢?

本文
圖1 什麼是具結?||資料來源:黃蓮瑛、林立群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具結?
資料來源:黃蓮瑛、林立群 / 繪圖:Yen

一、什麼是具結?(見圖1)

在法院進行訴訟時,為了使法院可以發現或確認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是否為真實,除了參考相關客觀的證據(例如兇器、監視器畫面等物證)外,有時還必須參考證人的直接見聞、經歷。

不同於美國電影中,會讓證人用按聖經宣誓的方式來確保證言的真實性,在我國為了確保證人說的都是真的,法院會將一張誓詞交給證人,誓詞的內容通常會記載「今為○○○年度○字第○○號○○案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1],這張紙就是「結文」。而法院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簽名的過程[2],就是所謂的「具結」。

通常法院會在證人開始陳述前,會先命證人具結並簽名。除非有證人不能朗讀的情形(此時法院會命由書記官朗讀並向證人說明結文的意義[3]),原則上證人應親自朗讀一遍結文。具結的用意,就是透過證人朗讀並簽名的過程,使證人可以瞭解結文的意思,並負起確保稍後作證時所講的證言具有真實性[4]的責任[5]

二、證人一定要具結嗎?

不論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除有法定事由(如未滿16歲、有精神障礙)外[6],法院原則上會在訊問證人前,要求證人具結[7]。如果證人沒有正當理由卻拒絕具結,法院可以處證人新臺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8]

在刑事案件中,法律更明文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話,證人的證言不能當作證據使用[9]

三、具結有什麼法律效力?

不管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證人一旦具結(不論具結是在陳述前或陳述後),就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如果說謊、不實陳述,可能會構成刑法第168條[10]的偽證罪,最重可處7年有期徒刑。

四、結論

當法官問A「是否願意具結作證?」時,就是在詢問A是不是願意負起確保接下來證言都是真實的責任。透過朗讀結文後簽名的具結過程,確認A已經了解這樣的責任,並留下書面證據。

如果您收到法院或檢察署的通知,請您以證人的身分出庭時,建議您先不要慌張。具結後請仔細聽清楚法官或檢察官請教的問題,就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據實陳述即可,千萬不要故意不實陳述,或就自己不知道的問題任意回答,以免構成偽證罪。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證人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均記載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3項:「結文應命證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由書記官代書姓名,並記明其事由,命證人蓋章或按指印。」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3.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證人應朗讀結文,如不能朗讀者,由書記官朗讀,並說明其意義。」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4.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
  5.   證人具結的規定也適用於鑑定人。當法院審理過程需要仰賴鑑定人的專業知識經驗時(例如請精神科醫師對被告的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為了確保鑑定意見的真實性,也會要求鑑定人在鑑定前具結。相關條文可以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6.   在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當證人符合特定條件,法院可以不要求證人具結,直接作證(例如是當事人的配偶或具有一定的親屬關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51條等)。
    但若證人(1)未滿十六歲,或(2)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由於法律考量這些人不理解具結的意義和效果,因此不論是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法院均不得命證人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50條
  7.   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1項:「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行政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審判長於訊問前,應命證人各別具結。但其應否具結有疑義者,於訊問後行之。」
  8.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315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11條第1項:「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訴訟法第153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於證人拒絕具結者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48條第1項:「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9.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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