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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中逆旅」專欄/未成年子女如何拋棄繼承?臺灣與大陸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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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日期 2025-09-26

「雲中逆旅」專欄/未成年子女如何拋棄繼承?臺灣與大陸有什麼不同?

刊登日期 2025-09-26

抛棄繼承(大陸稱放棄繼承)的法律性質是單獨行為,必須要有完全行為能力才能獨立行使。未成年人是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人[1],法律行為原則上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2])代理或者允許[3]。這點在兩岸並無不同,但有關未成年人抛棄繼承的具體實施方法,仍有差異:

一、在臺灣,未成年子女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臺灣民法規定,繼承人可以在知悉繼承時起3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4]。抛棄繼承屬於家事非訟事件[5],相較之下法院有更多裁量權,尤其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時。至於未成年子女的抛棄繼承的具體程序,要分兩種情況來討論:

(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非同為繼承人:由父母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

未成年子女是繼承人,但他的父母不是繼承人,例如父或母雖為繼承人,但已經抛棄繼承[6];或發生代位繼承[7];或是父母離婚後一方死亡,他方因非配偶無繼承權,但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臺灣以7歲作為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年齡區隔[8],未滿7歲的人做的任何意思表示都無效[9],7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法律行為,則是原則上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因為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是一種意思表示,因此未滿7歲的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代為具名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未成年子女,則由他為意思表示,並由父母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

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的財產是他的「特有財產」,父母要處分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必須出於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1],因此父母只有出於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才能代為或允許抛棄繼承。至於法院如何判斷?法院要依職權調查必要的事實與證據,來審查拋棄繼承是否合法[12],聲請人必須說明被繼承人的「債務」(消極財產)大於「遺產」(積極財產)[13],來證明抛棄確實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1. 遺產:可以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來說明被繼承人的積極財產。
  2. 債務:通常則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來說明被繼承人的債務數額。
  3. 切結書[14]:實務上也會要求法定代理人出具切結書,來聲明拋棄繼承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15]

(二)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必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處理

當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共同繼承人,若代理或允許所有未成年人抛棄繼承,或者代理或允許部分未成年子女抛棄繼承,遺產將全部歸父或母,或其他未抛棄繼承的繼承人所有。此時存在父或母與子女利益衝突的情況[16],必須先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17]。如果沒有先為所有的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或母就代為或同意子女拋棄繼承,拋棄繼承的聲請可能會被法院駁回[18]。選定特別代理人後,再由特別代理人評估實際狀況,來決定是否為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即使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也會調查前述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等,審查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19]

因此,除非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不論人數)全部抛棄繼承,因為並未獨利於任一方繼承人[20],才可以不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不過,由於抛棄繼承原則上必須在知悉可以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如果還要先經過選任特別代理人的程序,可能時間上會相當緊迫[21]。 

二、大陸:未成年子女不得放棄繼承

大陸民法對於放棄繼承並無時間的限制,只要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表示「放棄繼承」,表示的對象是其他繼承人,無須特別向法院陳報[22]

(一)保障未成年子女的繼承權

大陸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間,曾明確表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23]。而2021年廢止前開意見、實施大陸民法典後,雖然條文或新的最高法院解釋都沒有明確規定,但基於大陸民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都有保障未成年人的宗旨[24],仍可推論出相同的結論。父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時,必須要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25]。繼承遺產一般認為是對未成年人有利,監護人不得損害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及其他財產權益,所以父母不能代未成年子女放棄繼承權,司法實務上通常認定代理未成年人放棄繼承的行為無效[26]

(二)實際上仍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的稅賦負擔

大陸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及父母[27],以不動產的繼承為例,房屋將按照第一順位繼承人的人數共同持有[28],配偶和父母可以放棄繼承,但未成年子女不被允許放棄其份額。如果被繼承人有多套房產,多位繼承人都未放棄繼承時,每套房產的所有權是多人共有,這對將來的房屋出售影響很大。

大陸對於房屋買賣交易課稅的標準,是否屬於家庭「唯一」的房屋,稅率有很大的差別。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組成的家庭為單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若是家庭持有5年以上[29]並且是唯一生活用房[30],出售時可以免徵個人所得稅[31],但若為非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則會被課徵20%的個人所得稅[32]。由於未成年人不能放棄繼承,當繼承多套房產時,家庭所持有的每套房產都屬於「不唯一」,亦即再轉手出售時,都要負擔20%的個人所得稅;如果繼承人都是成年人,就可以在遺產分配時先做適當的安排,讓每套房產都是各家庭的「唯一」房屋。這是大陸房屋轉讓稅賦規定所致,表面上維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但實際上卻會造成後續的負擔[33]

  1.   臺灣民法第13條:「
    I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II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大陸民法第17條:「十八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十八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
  2.   臺灣民法第1086條第1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大陸民法第23條:「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大陸民法第27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3.   臺灣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臺灣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臺灣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大陸民法第19條:「八周歲以上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大陸民法第20條:「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4.   臺灣民法第1174條:「
    I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II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III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臺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
    I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拋棄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四、知悉繼承之時間。
    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II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
    III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5.   臺灣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下列事件為丁類事件:……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事件。」
    臺灣家事事件法第74條:「第三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
  6.   臺灣民法第1176條第4、5項:「
    IV 配偶抛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V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抛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7.   臺灣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8.   臺灣民法第13條
  9.   臺灣民法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10.   臺灣民法第77條第78條
  11.   臺灣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臺灣民法第1088條:「
    I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II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12.   臺灣家事事件法第78條:「
    I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II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2009/11/11)意旨,關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審查意見採乙說(肯定說):「對於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利,涉及其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從而,法院為判斷其是否合法,不論當事人有無主張或爭執,均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實質審查。」會議結論多數說則採丙說(折衷說),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應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05號民事裁定,法院調查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後,認為「被繼承人形式上並無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歸於無效。」其他類似裁定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10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等。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0),《0452_家事繼承書狀》。其他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也有切結書的範本可以下載。
  15.   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80號民事裁定,駁回理由皆為法定代理人未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抛棄繼承的切結書。
  16.   參考魏大喨(2007),〈親子間利益相反行為之禁止——兼談未成年人之抛棄繼承權〉,《司法周刊》,第1352期,頁2。
  17.   民法第1086條:「
    I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II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即為母親因為被繼承人所留債務大於遺產,欲辦理抛棄繼承,但因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為2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祖母及阿姨為特別代理人,法院審核兩人均非繼承人,亦非因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即可取得繼承權,認為利益相反的情事,而准許他們擔任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的特別代理人。
  1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本件因法定代理人自身未抛棄繼承而同意未成年子女抛棄繼承,使被繼承人的遺產歸屬其他繼承人所有,其同意顯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被法院認定為同意無效。而法定代理人原有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又撤回聲請,未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法院駁回拋棄繼承的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的配偶,本身未抛棄繼承,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同意2位未成年子女抛棄繼承。法院即以未成年人既無選任特別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的行為應屬無效,駁回聲請。
  1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本件繼承人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由法定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允許其中一位未成年子女抛棄繼承,配偶及另一位未成年子女未拋棄,經法院依照職權調查並認定對該名子女不利益,故抛棄繼承的聲明遭到駁回。
  20.   另外,監護人與受監護人若同為繼承人,或者因為被監護人抛棄繼承而使得監護人成為繼承人,均符合利益相反的情況,依據民法第1098條規定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的情況,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姑侄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等。
  21.   對此問題,有謂在其他法定代理人確立前,缺少知悉其得繼承之人,起算日將無從開始進行。參考前引魏大喨(2007),〈親子間利益相反行為之禁止——兼談未成年人質抛棄繼承權〉,《司法周刊》,第1352期,頁3注13。若如此解釋,則可以解決此問題。或如果能夠將選任特別代理人及抛棄繼承,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9條的規定「合併」聲請,不僅能減輕法定代理人的分別聲請的時間精力,也增加司法實務的效率,更是解決時間緊迫的一勞永逸辦法。學者謂,「家事非訟事件的合併,因行同種程序,基於擴大非訟程序解決紛爭機能,乃容許擴大合併、變更、追加之範圍。」參考姜世明(2023),《家事事件法論》,第7版,頁529。
  22.   大陸民法第1124條第1款:「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23.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民)發〔1985〕22號 )第8條:「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繼承權、受遺贈權,不得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棄繼承權,受遺贈權。明顯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應認定其代理行為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決定,本意見已經在2021年1月1日廢止。
  24.   大陸民法第27條第1款:「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大陸民法第34條第1款:「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7條:「
    I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對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職責。
    II 國家採取措施指導、支持、幫助和監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
  25.   雖然大陸民法第26條第1款宣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及同法第1068條規定:「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與臺灣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雷同,但大陸民法第26條在總則「監護」一節,係歸屬於「監護」制度之下,而臺灣的「親權」及「監護」則是相互獨立,因此,大陸民法和台灣民法的「監護」涵蓋的範圍,並不相同。
  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07條第1款:「人民法院審理繼承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針對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放棄繼承的行為,「從已知的生效裁判文書中,法院採取了極為審慎的態度,均認定法定代理人放棄代理行為無效。」參考廖曉麗、黃睿(2023),〈繼承人放棄繼承問題司法裁判規則〉,《中國律師》,第10期。若辦理繼承公證,未成年人需要監護人代理(公證程序規則第10條第1款),但監護人代爲辦理放棄繼承,公證機關也難以受理。至於繼承人直接前往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繼承登記者,更不存在未成年人放棄繼承的可能。
  27.   大陸民法第1127條第1款:「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8.   兩岸民法原則上繼承所得財產未分割以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大陸稱「共同共有」)。在臺灣,如果要將繼承所得不動產登記為「分別共有」,若存在未成年的繼承人時,地政機關會要求出具選任特別代理人的法院裁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16818號函)。至於大陸民法第308條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依據筆者的經驗,不動產登記中心直接將房屋登記為「按份共有」(即「分別共有」),不動產登記證上會載明每位繼承人持有的比例,似乎並不認為對於未成年人有不利益的可能性。
  29.   「五年時間」的起點計算,一般購買商品房是以房屋契稅票填發日期或房房屋所有權證的發證日期中較早者為准。筆者辦理繼承公證經驗,也有公證員會參考房屋出售合同的簽約日期為認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部分稅收規範性文件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31號)第4點:「個人將通過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等非購買形式取得的住房對外銷售的行為,其購房時間按發生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時間確定,其購房價格按發生受贈、繼承、離婚財產分割行為前的購房原價確定。」因此,繼承取得的房屋,仍以被繼承人最初購房的日期起算。
  30.   關於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住房城鄉建設部公告2024年第16號),「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家庭成員包括購房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1.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1994年)第2點:「個人轉讓自用達五年以上、並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
  32.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個人所得稅的稅率:……(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6條第1款第5項:「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五)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7條:「財產轉讓所得,按照一次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計算納稅。」
  33.   至於出售與未成年人共有的房屋時,不動產登記中心會要求監護人簽署聲明書,説明出售的原因及保證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參考大陸民法第35條第1款:「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臺灣的土地登記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第39條第1及2項:「
    I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II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雲中逆旅」

「雲中逆旅」專欄

政大法律學士,臺大文學碩士,北京大學法學博士。過去研究民初新舊交替之際繼承法律的演變,現在著墨於兩岸繼承法制的比較。人生無常,世事難料,相信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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