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目錄 監所關注小組專欄/三振條款,三振了誰? 刊登日期 2025-11-28 1 0 監所關注小組專欄/三振條款,三振了誰? 文:監所關注小組(進階會員) 刊登日期 2025-11-28 1 0 文/陳惠敏 一、前言 「三振法案該改一改了,給人一點希望好嗎?」,這是2015年大寮監獄事件中受刑人向媒體公開聲明的五點訴求中的其中一點[1]。這樣的聲明更被學者直指,實際上已經是點出所有刑事立法、司法與行政改革上的重點[2]。 然而事件過去已經10年,如今不論是勞作金、保外醫治[3]又或是三振條款,這些問題都仍然像個幽靈一般地盤旋在監所的上空,似乎醞釀著什麼,又彷彿在預示著第二波、第三波的動盪,不僅繼續剝奪著受刑人的希望,也讓我國第一線面對受刑人們的矯正機關,如芒刺在背一般地隱隱作痛。 不過,三振條款是什麼?從何而來?又該如何認定?在執行面上又遇到了什麼困難?受刑人不管是在監所內,又或是司法救濟上都產生了什麼困境?以下將順此脈絡提出幾個對於三振條款的問題。 二、三振條款是什麼? 圖1 什麼是三振條款?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三振條款指的是,根據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4],一個人若是犯了最輕要關5年以上的罪的累犯(第1案不用是5年以上),若在5年內又故意再犯最輕要關5年以上的罪,那麼這次便無法再透過假釋制度提前出獄,必須服滿被判的刑期(圖1)。 三、三振條款如何出現? (一)三振條款是寬嚴並進刑事政策的產物 三振條款首次出現在2005年三讀通過、2006年施行的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之中,而該次的刑法修正背景,主要是為了落實「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又稱為「二分論的刑事政策」,這樣的刑事政策是透過區分犯罪人的犯罪樣態而施以不同程度的對待,例如所犯的罪是較輕微的人,可能是透過各種轉向制度,如:緩起訴處分、緩刑,來替代掉原先刑罰的惡害[5];相對地,對於那些造成社會重大危害的犯罪人,則施以更加嚴厲的刑罰、更嚴格的假釋條件[6]。 依據三振條款的修法理由:「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在獲有假釋之待遇後,猶不知悔悟,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7]。」很明顯地,這群被三振的受刑人,正是「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中,認為必須要施展嚴厲的刑事措施的對象。 (二)三振條款的因:社會的不安 而所有的立法在某種程度上必然也反映了當下的社會樣態,在當年立法院公報中可以看到,因當時華岡之狼所引起的社會不安,所以希望能就刑法相關條文進行修正,對於曾犯特定罪名的人,因其危險性非常高,所以不應該允許假釋[8]。 (三)三振條款的果:矯治功能的無用 然而,所謂「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的惡果也正逐漸誕生於我國的監所之中,在2005年三讀通過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後,學者就立即指出「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實際上只是利用二分政策名義徹底放棄矯治的工作而已,讓監獄最終的作用僅僅走向隔離無害化[9]──也就是將受刑人物理上隔絕於社會,達到社會安全的結果,而非試圖使人改過向善、復歸社會。 實際上,當三振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在所收到的法院判決書中,也常見在敘述完當事人的犯罪紀錄後,先確認當事人適用三振條款,接著直接指出當事人對刑罰感受薄弱[10],社會已不期待教化對於三振當事人會有任何功效。 四、三振條款到底三振了誰? (一)適用三振條款的是哪些人? 依據矯正署統計資料,自2006年刑法修正施行後,2009年不得假釋受刑人在監人數只有34人,2010年66人,2011年132人,其後逐年增加,累計至2018年4月底人數已達822人[11]。 截至2025年9月底,在監的三振條款當事人共有1497位,距2018年不到10年,人數再增加將近二倍,超過半數的人刑期是7年以上,而其中刑期超過15年的受刑人也有390人,依比例而言也已超過1/4[12]。 除了看到人數上的變化,小組更想要詢問的事情是,這些人到底是誰?犯案的類型如何?是當初預設的重罪情形嗎?這些重罪是否又都具有重複犯罪的特性?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是否又有被納入考量? (二)以刑度作為標準的局限 原先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曾提出建議,採取針對「特定罪名」施以不可以假釋的方式,但法務部認為不應該針對特定類型的犯罪設立不可以假釋的規定,原因在於即使是同一類型的犯罪,各個罪名的法定刑輕重仍然相差較多,所以最後選擇以「刑度」作為劃分的標準[13]。 然而,以刑度作為劃分也有其侷限性,即便在立法時,條文的構成文字上必須如此一刀切式的選擇有其不得不的理由,也就是法律必須透過一定語句和法條文字來涵蓋所有的現象,以免造成疏漏。可是,實際上每位當事人構成三振的三個案件,其排列組合所呈現的人格圖像與犯罪歷程完全不同,但在適用三振條款後,卻一律僅能落得不可以假釋的後果,這樣的結果是否能真正反映犯行的嚴重性?尤其在後續刑期執行的過程間,各個受刑人可能產生的生命變化也不完全相同,三振條款卻在一切的教化與矯治開始之前,就宣告了我國矯正體系對這群人的無用,似乎只是自廢武功。 五、三振條款適用後的效應與困境 除了前面提到三振條款本身的局限外,小組在處理受刑人來信陳情的過程間,也發現了三振條款在適用上所出現的各種困難: (一)三振條款的正當性問題 三振條款是否能通過比例原則的檢視本來就是一個極大的問題。就比例原則的目的正當性而言,三振條款不僅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幫助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14]就產生了牴觸,形同直接放棄掉教化功能,三振條款的立法目的恐怕已不正當。而且,一概地認為受刑人不可以假釋,忽略個別受刑人的犯罪情形與再社會化的可能,要能通過比例原則必要性的檢視也是一大難關。 更何況,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已經明確表示:對於被判數個有期徒刑而合併執行的受刑人,若有悔改向上的具體表現,他的假釋條件不應該比無期徒刑的人還嚴苛[15]。但現行的三振條款卻造成這些有期徒刑受刑人的假釋條件,比無期徒刑受刑人還嚴格,凡此種種,都顯示了三振條款在正當性基礎上的薄弱與矛盾。 (二)三振條款當事人的適用困境 1. 當事人在「犯案前」無法預知自己可能落入三振條款 (1)當事人可以預見自己適用三振條款嗎? 「預見可能性」,是指行為人對於行為的結果有沒有辦法預見。當事人對自己適用三振條款有預見可能性嗎?曾有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後寫了一封信給我們,告訴我們說他開庭時被法官問到這個問題,一時不知道怎麼回答,回去想了一下法官的意思,在信中針對預見可能性這個概念寫了各種理解的可能,包括是在行為前可以預見嗎?還是審判時可以預見?又或是服刑時?如果三振中的其中一案發生在三振條款設立之前,那時候可以預見嗎?紙上滿滿的懊悔自己遲至開完庭後才有辦法進行完整的回答。 (2)實務見解:犯罪行為前應該就可以預見 而實際上,法院的意思應是指「當事人是否能夠在為『犯罪行為前』就知道自己會是三振條款的適用對象」,也就是如果當事人可以預見自己若再犯,將來會無法假釋的結果,那麼三振條款就能夠對當事人發揮威嚇的效果,進而讓當事人迴避這樣的不利結果,選擇不犯罪。以最為直觀的方式說明就是,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就在那裡,不可以因為自己不知道這個規定就認為沒有預見可能性。 (3)三振條款對於當事人的複雜性與理解困難 姑且不論所謂理性選擇理論[16]已經受到學界的多方挑戰,如果再看一次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的條文[17],可以預想一下,依據前面提到法院的看法,這名當事人在進行犯罪行為前,必須先了解到自己所犯的罪名及刑度。 而且,還不能只單看所犯罪名的條文,當事人還必須先翻到刑法典的前兩頁去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的條文,因為該項條文才會告訴他什麼是累犯[18],即便看了條文,當事人就可以清楚自己是不是三振條款中「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嗎? (4)減刑條例與執行完畢時點的混亂 到這邊還沒結束,如果當事人第三犯被判處無期徒刑,依法也不會適用三振條款不得假釋的規定[19],更遑論在2007年,我國又通過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0](下簡稱減刑條例),在減刑之後到底三振條款中的「執行完畢」時點該如何認定,又是一大問題。 若依據實際減刑完的日期計算,該名當事人的第三犯是在5年之後而不符合三振條款,但在實際認定上,並不是以實際減刑完的日期作為執行完畢時點,而是以該減刑條例施行當日(也就是2007年7月16日)作為執行完畢的時點[21],以致於該名當事人的第三案就因此被算入5年之內的再犯而符合三振條款,這樣的結果也顯示了三振條款適用上的混亂與不公平。 舉例來說,假設當事人在2000/1/1入監,刑期是10年,原定入監服刑到2010/1/1,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22]規定,實際減刑完的日期是2005/1/1,當事人實際是在2007/7/16(也就是減刑條例施行日)才出監。 假設當事人的第三犯是在2012/6/15,那麼: 依實際減刑完的日期2005/1/1計算五年,則當事人不落入三振條款。 但實際上,卻是依減刑條例施行日2007/7/16計算五年,則當事人會落入三振條款。 (5)一般預防效果的質疑 固然所有的法規或多或少都存在適用上的困擾與不確定,也就是行為人往往也難以預測他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各個狀況。然而,是否構成三振條款,極大部分會牽涉到各種不確定性,例如:執行完畢時點認定等,在這些不確定因素充斥的情況下,要說三振條款能真正達到嚇阻社會大眾犯罪的效果(也就是刑事政策上的一般預防效果),著實令人懷疑。 2. 當事人在「服刑時」也無法知道自己是三振條款的當事人 (1)入監後也不知道自己是三振條款當事人 不僅當事人往往無法在犯罪前意識到自己可能是三振條款的當事人,實際上,即使到了監所開始服刑之後也不知道自己是三振條款當事人,而是直到服了一定時間的刑期後,認為自己可以開始報假釋,監所卻沒有依法提報假釋時[23],才被告知自己是三振條款的當事人因而無法假釋。 (2)監所不主動告知的背後理由 一般監獄檢視受刑人是否為三振當事人的時機有四次:入監、另案定讞、移監、和符合假釋資格時。乍看,這令人感到匪夷所思,按理而言應當在入獄後就告知受刑人此事,但在小組進一步探究後,發現許多的監所人員會傾向不告知受刑人是三振條款的當事人,因為一旦受刑人知道自己是三振條款的當事人後,也表示監所方所擁有的各式各樣的教化管道一時之間完全失去作用,也會讓受刑人完全失去希望。 因為三振條款當事人不會被假釋,所以根本就不需要按部就班的作業,即便有縮刑或累進處遇影響生活處遇[24],然而差距不了多少。不需要表現良好,不需要積極參與各式各樣的活動,就像拿了免死金牌一般,但同時這也顯示了無盡的悲傷,一個失去希望的人,沒有目標與前進動力時,他所做的任何事物都沒有意義,受刑人又何必要服從監所管理人員的管教,又何必要按表操課。 (3)再次揭示三振條款讓教化功能的失效 這些監所內的實際運作狀況也正顯示了三振條款的弔詭之處,三振條款的存在,等於是在所有的教化功能開始施展之前便直接表示「對這些人教化是沒有用的」,這無疑是本末倒置,不是受刑人不願意接受教化或是參與活動而讓教化沒有辦法發揮功能,反而正是三振條款讓教化的功能無效化,而且不僅僅是對於該受刑人的教化無效化,更可能進一步地導致整個監所在囚情管理或是秩序維護上的一大隱憂。畢竟對於沒有希望的人而言,做什麼事都沒有意義時,也正表示了他可以做出任何一般人做不出來的事情不是嗎?而這也就是大寮監獄事件悲劇發生的一大原因。 (三)三振條款對刑事政策前後端的雙重困境 三振條款不僅在後端的「刑之執行」上造成困擾,法務部也曾在毒品修法會議上指出,假釋機會的喪失,會喪失行為人供出上游的動機,反而徒增偵查辦案上的困擾[25]。一個在偵查前端、執行後端都會造成第一線執法人員困擾的刑事政策,真的還有保留的必要性嗎? 六、走進憲法法庭的漫漫長路 (一)憲法法庭已受理三振條款聲請案 若要廢除三振條款,除了從國會主動修法之外,就是要從憲法法庭宣判違憲才能實現。然而一般人民想要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違憲審查,必須窮盡一切的訴訟可能,在得到終局判決後,才能符合聲請資格。2021年底,小組向收容人徵集三振條款的司法救濟文件[26],那也是小組決定協助第一位向小組陳情的三振當事人進行司法救濟程序的開始,和當事人一起,我們要一步步向憲法法庭敲門。 數年後的2023年10月,小組在剝皮寮首度舉辦「必須保衛社會」監所議題展,這是第一次將三振條款議題完整地呈現在社會大眾面前。不久後的11月8日,憲法法庭受理了第一起的三振條款聲請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886號案件!目前憲法法庭已受理了11位三振當事人的憲法訴訟聲請案,其中9位是小組當事人(包含目前在屏東監獄服刑中的王姓受刑人,也是小組第一位受理的三振當事人;另外一位小組當事人,是正在臺東監獄執行的盧姓受刑人,經同一年3次開庭後,法官當庭表示將停止審理送憲法法庭,並在同年11月9日也受理了),我們也已經組成律師團,為聲請人們一同在憲法法庭奮鬥。 與此同時,小組還在持續收案中,有些案子還在進行訴訟中,也有已提出憲法訴訟聲請但尚未受理併案,只要在憲法法庭進行說明會、言詞辯論等程序前,都可繼續努力爭取併案。 (二)過去案例的現實提醒:救濟的限制 陸陸續續都還是有同學[27]會捎信來詢問,包括自己是不是三振當事人,對自己是三振當事人的認定有疑義,或希望能成為聲請人之一,一同在憲法法庭挑戰三振條款的合憲性。由於三振要開啟訴訟需要有標的,同學們也會擔心,若錯過提起申訴的時間,不能搭上這班釋憲列車,是否就無法適用相關救濟。 即使搭上釋憲列車、日後獲得大法官的肯認得到一個違憲判決,就真的能改變現有的處境嗎? 有時候,我們會說憲法判決是前人種樹後人乘涼,不必然對聲請人有任何的救濟效果。以釋字第812號「強制工作案」為例,在釋字第812號宣判強制工作違憲之後,身為該案聲請人的當事人絕大多數都已完成強制工作的執行,甚至已經執行徒刑完畢出監了。在釋憲之後,這些保安處分既無法折抵刑期,也無法請求補償。即使當事人提起非常上訴或依據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28]尋求救濟,但多數都很快地收到駁回聲請的裁定,莫不挫折了當事人們當初企圖透過釋憲獲得權益伸張的初衷。 類似的狀況也發生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此案在判決前原本已有許多聲請人被受理,但後來因有數千位樣態不一的受刑人也提出聲請,為了明確審理範圍,憲法法庭最終連第一個被受理的聲請人都變成不受理,僅留下8案(其中3案還是由法官主動停止審理聲請憲法裁判)。 因此,同學們的擔心都合理也確實可能發生。即便如此,我們還是有釋字第796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等案件,提供了非聲請人同樣適用的空間。我們都仍可朝向希望,造夢前行。 七、結語 乍看之下,三振條款的當事人,就是一群一犯再犯的犯罪人,給予機會卻又不懂得把握,在我們所處的新自由主義時代背景底下,每個人都被要求作為自我負責的理性個體,要一個不斷犯錯的人自我承擔起這些責難似乎也只是當然之理,「這些人」是真的不討喜。然而,「這些人」終究是我們社會的一員,存在於社會,想要回歸社會,在未來也可能會回歸社會,當這些投出三振的好球,一球一球的砸在「這些人」身上時,我們又該如何期待,當這些人再度回歸社會時,仍能振作奮發呢? 再進一步地說,三振條款在當年所效法的美國,在2015年就開始檢討此制度是否合宜[29],臺灣是否還要抱緊不放,都還可以再思考。我們期待,無論對於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罪刑相當原則與社會防衛的角度,是否我們也有機會,開啟檢討的契機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