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類型之一,學說上又稱為「合一確定共同訴訟」、「特別共同訴訟」[1]

指的是同一個訴訟標的,對所有一起參與訴訟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法院只能做出「一致的判決結果」,例如不能共同原告中,有的原告勝訴、有的原告敗訴,出現矛盾的結果[2]

例如:A、B、C三人共有一塊土地,A想分割土地,但和不同意的B、C協商不成,於是A便以自己為原告,將B、C列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3],對於B、C而言,他們的訴訟結果必須是相同的,不可能出現B勝訴(也就是法院認為不可以土地分割),而C卻敗訴(也就是法院認為可以土地分割)這樣矛盾的判決結果。

必要共同訴訟又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4]

與必要共同訴訟相對的概念是「普通共同訴訟」。

註腳

  1.   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上冊》,五版,頁230。
  2.   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
  3.   案例參考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4.   呂太郎(2025),民事訴訟法,六版,頁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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