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類型之一,當好幾個人涉及到同一件爭議時,法律並不強制他們要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每個人都可以選擇各自單獨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作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不過,一旦選擇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對所有一起參與訴訟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法院只能做出「一致的判決結果」,例如不能共同原告中,有的原告勝訴、有的原告敗訴,出現矛盾的結果[1]

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2],A、B同為X公司的股東,二人都認為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內容違反法律與X公司章程,此時,A與B可以各自分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也可以作為共同原告,一起將X公司列為被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若A與B選擇一同起訴,則法院就不能做出A勝訴、B敗訴這樣彼此矛盾的判決。

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的概念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註腳

  1.   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上冊》,五版,頁240-242。
    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經核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各股東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係獨立存在。故法院對於各股東得否行使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形成權,應各別觀察其是否具備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要件。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各股東之形成權並非必須共同行使。多數股東縱為共同原告一起起訴,然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是否存在,仍屬各股東個人關係之原因。不得以其中一股東已取得撤銷權,即認為共同原告之他股東所行使之撤銷權亦屬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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