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共同訴訟

又稱為「通常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類型之一。

指的是數位當事人不用一定要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可以選擇單獨提起訴訟、也可以選擇共同訴訟,不論是個別訴訟或共同訴訟的判決結果都不影響其他人[1]

例如:A與送瓦斯的B(受雇於C瓦斯公司)發生車禍,A可以只起訴肇事的B要求損害賠償,也可以同時將B與雇用人C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要求B與C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 A提起的損害賠償訴訟,就屬於普通共同訴訟[2]
與普通共同訴訟相對的概念是「必要共同訴訟」。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5355條。
    呂太郎(2025),民事訴訟法,六版,頁122-123。
    姜世明(2016),民事訴訟法《上冊》,五版,頁223-224。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按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
    案例參考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88條:「
    I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II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III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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