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位聲明

先位聲明和備位聲明是發生在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時,擔心他的請求無法獲得勝訴,而再提起另一個請求[1],並請法院依照順序審理。此時,原告請法院先審理的請求(訴之聲明)是「先位聲明」,萬一法院認為先位聲明沒理由,要再審理的下一個請求就是「備位聲明」,但如果法院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就不用再審理備位聲明[2]

例如建商A把房地賣給B,B認為房子有瑕疵不願意付尾款,A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向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主張B要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給A,如果法院認為不能解約,備位聲明則是請求B給付尾款[3]


先位聲明又稱為本位聲明、主位聲明,備位聲明則又稱為後位聲明。傳統上認為先位聲明和備位聲明必須不能併存、互斥,不過後來也有實務見解認為可以併存的聲明仍可以以先、備位來請求[4]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3.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小段二六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二六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十號、十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二,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伊已交付無瑕疵之房地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經伊催討無效,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以:倘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尾款六十五萬六千元,其中六十萬元並應加付十七年之利息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4.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與本位聲明,固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但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是否不得提起,仍有推闡研析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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