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是指人透過經驗、記憶所做出的陳述,而依此來做為證據。判斷一項證據是否為供述證據,需要有「知覺」、「記憶」、「表達」等要素。

因為供述證據的特性,而可能有陳述者加入自身主觀意見、記憶錯誤,導致可信度較低,甚至有造成誤判的危險,因此設有對證據能力的限制:

1. 被告的供述:適用自白法則[1],意思是被告的陳述必須出於自由意志(或稱作「任意性」),如果是用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將使自白失去任意性,該自白就應該被禁止使用。

2. 被告以外之人[2]的供述:適用傳聞法則,是指原則上應排除審判程序外的「傳聞證據」。

 

相對的概念為「非供述證據」。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刑事判決:「至於被告之供述,並無前開傳聞法則之適用,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自白任意性等保障之自白法則,予以規範。」
  2.   被告以外之人,在刑事程序中包含證人、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可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而此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示,不以證人為限,舉凡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均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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