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父母原則

友善父母原則(或稱為善意父母原則),是指父母中的任一方,沒有妨礙對方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的行為[1]。不友善的行為例如藏匿子女不告訴對方小孩在哪、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對方,甚至把子女拐帶出國等[2];也有法院認為積極配合法院提出的方案,依照方案跟未成年子女會面、負擔扶養費,是友善父母的行為[3]

這是法院對於離婚父母,或分居6個月以上的夫妻,要決定他們的未成年子女的親權要歸哪一方、或是親權要不要改成另一方時[4],可以用來審酌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事項之一。

註腳

  1.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按民法第1055條之1例示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項,包含母親優先(幼兒從母)、子女意思尊重、照護繼續性(現狀維持)、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離)、父母適性比較衡量、主要照顧者(主要養育者)等原則,及防免父母之不當爭取行為,例如於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等妨害他方行使親權之善意父母原則,與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各事項(見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法規諮詢意見)。」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而所謂『善意父母原則』,係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其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係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消極內涵係指在親權酌定或改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者。」
  4.   民法第1055條:「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V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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