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時,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1],應該考量以下情形,並參考社工人員的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及警察機關、稅務機關、學校等機構的調查結果來認定對於由哪一方行使、負擔親權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註腳

  1.   民法第1055條之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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