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繼承

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過世者)全部的遺產及債務[1]
現行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僅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或稱為「限定繼承」)[2]

例如,A過世時,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及2,000萬元的債務,繼承人B只需要用1,100萬元的遺產償還A的債務,不用額外拿自己的財產還債。

但如果繼承人有以下情況之一,就需要對債務負無限責任[3]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

1930年民法制定時,繼承原則上採概括繼承,除非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此,實務上經常出現「父債子還」的情形。
 

2008年1月2日,民法增訂的第1153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法定有限責任」;並增訂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代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所負的清償責任也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
 

2009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第1148條第2項,繼承原則改採「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繼承人不需要另外向法院聲請;2008年1月2日增訂的第1148條第2項,也因應此次修正而刪除[4]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22),《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註腳

  1.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4.   關於上述法條沿革,可參見:立法院法律系統,《法條沿革——民法第五編繼承》。
    林秀雄(2017),《繼承法講義》,元照,頁14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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