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過世者)全部的遺產及債務[1]。 現行民法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僅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或稱為「限定繼承」)[2]。 例如,A過世時,遺留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及2,000萬元的債務,繼承人B只需要用1,100萬元的遺產償還A的債務,不用額外拿自己的財產還債。 但如果繼承人有以下情況之一,就需要對債務負無限責任[3]: 1.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2. 在遺產清冊作虛偽的記載,情節重大。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處分遺產。 1930年民法制定時,繼承原則上採概括繼承,除非繼承人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因此,實務上經常出現「父債子還」的情形。
2008年1月2日,民法增訂的第1153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的債務,僅在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法定有限責任」;並增訂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代履行責任的保證契約,所負的清償責任也以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
2009年6月10日,民法修正第1148條第2項,繼承原則改採「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繼承人不需要另外向法院聲請;2008年1月2日增訂的第1148條第2項,也因應此次修正而刪除[4]。
延伸閱讀: 林意紋(2022),《遺產的繼承範圍怎麼決定?──概括繼承法定有限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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