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

圖1 證據||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證據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用來審判雙方當事人誰講得有道理,或是一個人是不是有罪、該不該受刑事處罰的依據。證據原則上必須是客觀上可以檢驗真實或虛假的事物或言語,而不單純是個人主觀的意見或猜測[1]
證據在法律上的問題可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是證據能力,是指事物或言語是否能當作證據(刑事程序的證據能力要求會比民事程序更高[2]);第二則是證據價值(或稱證明力),是指該事物或言語對於事實的證明力道或程度有多大。

延伸閱讀:
黃郁真(2020),《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一定可以拿來用——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黃蓮瑛、卜浩哲(2021),《為了蒐集另一半外遇的證據,翻攝他的手機內容會犯罪嗎?》。

註腳

  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證人之供述,可分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原則上,證人應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以避免個人偏見或錯誤臆測之危險。惟證人或係依據其實際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事實,以非單純之個人意見,亦非單純之臆測,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因證人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意見一併陳述,二者不易區分,甚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修正為若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陳述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例外得為證據。」
  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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