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第928條[1],留置權是指債務人如果不依照契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暫時禁止債務人取走特定物品;若債務人日後仍不清償債務,就可以用這些物品來抵債。
留置權可分為一般留置權與特定契約留置權(又有稱為特殊留置權[2])。一般留置權就是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這章的規定;特定契約留置權則是民法第3編第9章留置權以外的規定[3],例如在租賃契約中,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不動產出租人因租賃關係的債權,而對承租人放置於不動產內的物品取得保管、占有的留置權[4];或是依照民法第805條[5]第5項,遺失物的拾得人在費用或報酬還沒有受清償前,對遺失物有留置權。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