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迴避

圖1 自行迴避||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自行迴避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迴避,是為了避嫌而退出、躲避,不參與其事的意思。法律規定了若干情形,法官對其承辦的案件必須主動迴避,不可執行審判職務,稱為自行迴避或法定迴避。譬如法官和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地方法院原判決的法官調到高等法院後,原案提起上訴,又分配給他承辦等等情形,都應該自行迴避。這在民事訴訟法第32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行政訴訟法第19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1]都有詳細的列舉規定。

憲法法庭大法官,在憲法訴訟法第9條[2]也有自行迴避的規定。

檢察官書記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通譯等人員的迴避,準用(比照)以上規定[3]

此外,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書記官、通譯的迴避,在軍事審判法上也有相關規定[4]

又在行政法領域,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設有類似規定[5]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
    I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II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2.   憲法訴訟法第9條:「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3.   民事訴訟法第39條:「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行政訴訟法第21條:「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2條:「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憲法訴訟法第13條:「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4.   軍事審判法第1編總則第5章軍法人員之迴避
  5.   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
    I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II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應通知各該民意機關。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公職人員,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
    三、其他公職人員,應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III 前項之公職人員為首長者,應通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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