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而提出訴訟,藉以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1]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2]。依執行名義類型,法律規定的異議事由及限制不同:

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3]
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4]

註腳

  1.   所謂債權不存在,係指前開消滅債權請求事由之發生以及自始之債權不存在,例如契約之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參照)
  2.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      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4.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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