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

圖1 合議庭||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合議庭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法院審判時,依照法官人數不同,可以分為「獨任庭」和「合議庭」。

法官人數在3人以上一起審判案(事)件,就稱之為「合議庭」。

例如:憲法法庭大法官15人組成[1]、最高法院大法庭由法官11人組成[2]、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由法官9人組成[3]、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由法官5人審判、高等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各庭由法官3人審判、部分地方法院法庭也是由3人審判[4]

附帶一提,有少數法律特別規定,某些合議制法庭成員雖然不是法官,卻也能共同參與審判。像是法官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的參審員[5]、自2023年開始施行「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的「國民法官」[6],都沒有法官資格。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2.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1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各以法官十一人合議行之,並分別由最高法院院長及其指定之庭長,擔任民事大法庭或刑事大法庭之審判長。」
  3.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1項:「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以法官九人合議行之,並由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擔任審判長。」
  4.   法院組織法第3條:「
    I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II 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III 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
    I 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及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
    II 最高行政法院之審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五人。」
  5.   法官法第48條第1、5項:「
    I 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
    V 第一項但書之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任期三年,不得連任。其人數並得視業務需要增加之。」
  6.   國民法官法第3條第1、2項:「
    I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II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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