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輕明重

圖1 舉輕明重||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舉輕明重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舉輕明重一詞,源自唐代律法。永徽4年即西元653年的《唐律疏議》,有12篇之多,是古代最早頒行較為完整的法典。其第1篇是《名例律》,總共6卷57條。在第6卷的第50條,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所指舉輕明重部分,意思是說情節較輕的尚且成罪,情節較重的就更應該論罪了。該條的註解,是說謀劃殺害尊長尚且要判斬刑,已然着手殺害尊長致生傷亡結果者,更應當判處斬刑。

以上所述,本來只是針對刑事罪責而言,如今舉輕明重原則已經成為法學論證原理(尤其法律解釋方法)之一,不以僅適用於刑事法範圍為限。例如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關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問題的解釋,在理由書中便引用了「舉輕明重」的法理[1]

◎◎另有舉重明輕一詞,併請查閱本辭典相關解說。

註腳

  1.   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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