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前身為「兒童少年性交防制條例」,為了遵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要求,全面檢視國內涉及兒少權益的相關法律[1],在2015年進行全文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2]
依照現行的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的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包含以下4類行為[3]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的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的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的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註腳

  1.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2.   關於立法沿革與新舊法的比較,詳細說明可參考:許恒達(2016),〈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責任之評析〉,《月旦刑事法評論》,第1期,頁47-69。
  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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