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離婚

圖1 調解離婚||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調解離婚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調解離婚成立的話,婚姻關係就會直接消滅[1];任何一方都可以自己拿調解離婚成立的文件去戶政事務所登記,不用雙方一起去[2]

 

調解離婚因為以下幾種情形發生在法院 :

聲請調解離婚
婚姻關係中一方想要離婚,對方卻不願意或雙方對離婚的條件談不攏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調解,通常會由調解委員或法官協助雙方進行調解[3],經調解後,如果雙方達成離婚的共識,便是所謂的調解離婚。
訴訟開始前先進行調解

婚姻關係中,如果對方有民法第1052條[4]所規定的情形(例如:重婚、和他人發生性行為、虐待、惡意遺棄等),對方又不同意離婚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法院會在訴訟開始前,請雙方進行調解[5],經調解後,如果雙方達成離婚的共識,也是所謂的調解離婚。

訴訟進行中雙方同意進行調解

如果在離婚訴訟的過程中,雙方同意進行調解,訴訟就會先暫停並移到調解程序[6],經調解後,如果雙方達成離婚的共識,也是所謂的調解離婚。

 

另外,前面所說的第一種調解離婚的情形,不需另外繳納聲請費給法院[7];第二種和第三種情形,起訴時要先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給法院[8],如果最終達成調解離婚,當初繳納裁判費用的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用的2/3[9],也就是可以聲請退還3,000元。

 

延伸閱讀:黃郁真(2022),《什麼是裁判離婚前的強制調解?》。

註腳

  1.   民法第1052條之1:「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2.   戶籍法第34條:「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3.   家事事件法第27條:「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並得商請其他機構或團體志願協助之。」
  4.   民法第1052條:「
    I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II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5.   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
    I 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II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
  6.   家事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I 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II 前項情形,原程序停止進行。」
  7.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8.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9.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找不到相關法律用語嗎? 我要許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