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第30條:「
I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II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III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4條(節錄):「……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144條(節錄):「……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
II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
III 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