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是指對於刑期6個月以上的受刑人[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可以做和緩處遇[2]:
適用和緩處遇的受刑人,其處遇較一般累進處遇寬鬆、和緩,比如在教化方面,得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的方法行之;或作業方面,得依受刑人的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等等[3]。
註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