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完全控制之危險(voll beherrschbare Risiken)原則,是指若醫療行為中的危險是完全來自於醫師或醫院,可由醫師或醫院完全控制,而與人體組織差異性無關,則不論為契約上或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醫師或醫院對於自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以控制危險,避免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或不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發生的組織領域是醫療機構能完全掌握的,且醫療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這類錯誤,所以不能期待病人對醫院組織內錯誤發生的確實原因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之責[1]。愈不易發生錯誤、愈簡單的醫療處置導致的傷害,亦較容易被歸類為可完全控制之危險[2]。
我國實務也有認為在醫療訴訟中,本來是由原告病方負舉證責任,但如果符合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但書適度減輕病人的舉證責任,甚至轉換舉證責任由醫師或醫院負舉證責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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