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註腳
- 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
- 政府採購法第63條:「
I 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II 採購契約應訂明一方執行錯誤、不實或管理不善,致他方遭受損害之責任。」
政府採購法第64條:「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
I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II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