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有意定監護契約時)


刊登:2020-03-23 ‧ 最後更新:2021-01-22

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因應意定監護新制施行,聲請監護宣告、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
被聲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可以依聲請人的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2]
本人已經預先完成意定監護契約的情況下,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需要此範本。
意定監護契約的範本,可以參考「意定監護契約參考範本」。

如果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並沒有預先訂定意定監護契約,聲請監護宣告時,請另外參考「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
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來自司法院(2019),《家事聲請狀(聲請監護宣告)》,下載Word檔(.docx)請點我PDF(.pdf)請點我

註腳

  1.   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3條之4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2.   民法第14條第1項:「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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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0),《什麼是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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