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
誰會需要這個範本呢?
當行為人有「不利益對待」、「支配介入」及「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1]的事實,申請人可以:
當行為人有「不利益對待」、「支配介入」及「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1]的事實,申請人可以:
從知悉這樣的事實的隔天開始90日內,
從事實發生的隔天起90日內,
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申請時[2],會需要這份申請書。
向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申請時[2],會需要這份申請書。
如果申請人想要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申請,可以另外參閱「撤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事件申請書」。
註腳
-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
I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
II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