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給一張契約,不簽視為不同意。

匿名(進階會員)
2020-12-01 06:22

公司發給一張變更勞動契約契約書,並告知不簽視為不同意。這應該明顯侵權,是否觸犯刑法第304條內容中提及妨礙行使權力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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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人您好:

關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規定
什麼是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1],指的是透過強暴、脅迫的手段,限制他人的身心自由,迫使他人去做本來沒有義務要做的事情,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2]

什麼是「強暴」、「脅迫」?

所謂的「強暴」,是指對他人的身體施加有形的強制力。若是將強制力施加在物體上,間接影響他人的身體行動自由,例如為了阻止他人離去,把機車停在他人前面,導致他人無法前進,也可能構成強制罪 [3]

所謂「脅迫」是指用讓他人感到害怕、對他人可能產生不利的方式做為威脅,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去做本來沒有義務要做的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例如以凍結資金、取消補助金為由要求他人必須來工作,導致他人害怕沒有資金及補助金,而被迫去做自己不想做的工作,也可能構成強制罪[4]

要求員工簽變更勞動契約書的行為會構成強制罪嗎?
是否構成強制罪需視具體情狀綜合考量

公司和員工是僱傭關係,公司的老闆、主管對員工有管理、指揮及監督的權力,老闆或主管如果告知員工不簽就視為不同意,這種情況可能對員工內心造成心理壓力,擔心被公司處罰或產生不利影響,使員工感受到被老闆或主管變相強迫簽訂契約。但實際上會不會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仍要考量當下具體情況,例如老闆或主管是怎麼表達的、主管是否帶有威脅的語氣、對員工的實際影響、員工是否真的有被脅迫的心理狀態等情況來綜合考量。

單純心理壓力恐不構成強制罪

另外,實務上曾有法院見解認為,強制罪是指以對他人產生現實、當下具體的惡害為限(例如上面的例子是以機車阻擋的方式在那個當下讓他人無法自由行動),但如果是單純造成他人心理壓力,進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的決定,在生活中或許通常會被理解為敦促或施壓(例如:老師希望學生用功、父母希望子女孝順、上司希望下屬盡責等等),如果像這樣敦促或施壓的情況,動輒被認定構成強制罪,恐怕違背刑法存在的初衷,也就是刑法應該是最後防線,如果各式各樣的問題都輕易的以刑法論罪,可能反而對人民及社會產生更多侵害[5]

除了告強制罪,可以考慮其他解決管道

公司與員工間的糾紛,除了刑事的強制罪,或許可以另外透過勞動相關法令或民法來處理,例如:員工主張變更後的契約違反當初簽訂的聘僱契約、違反勞動法令等。勞工爭取權利的方式除了打官司,也可以透過公司內部申訴、向外部的縣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6],或是向地方政府或法院提起勞資爭議調解[7]等,或依民法請求撤銷契約[8]

結論

公司如果以「不簽視為不同意」的方式進行管理,雖然可能對員工造成心理壓力,但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仍需依當時整體情境綜合判斷,也需考量單純的施壓或敦促,不一定達到構成強制罪的程度。

另外,員工如認為勞動權益受損,可以依據勞動相關法令或民法等規定來主張自己的權利,並透過申訴、調解等訴訟以外方式,相較於冗長的訴訟程序,能更有效率地保障自身權益。

 

延伸閱讀:

雷皓明、張學昌(2022),《哪些行為可能構成強制罪?》。

雷皓明、張學昌(2022),《什麼情況可能成立強制罪?》。

法律百科問答(2021),《移動機車,是否構成強制罪》。

法律百科問答(2021),《請問這樣構成妨礙自由或是強制罪嗎》。

侯嘉偉(2022),《所有的勞資爭議都可以上法院嗎?打官司以外,3種常見的勞資爭議處理制度》。

侯嘉偉(2025),《勞工申訴可以保密嗎?——勞資爭議的各種申訴管道》。

侯嘉偉(2025),《勞動事件上法院解決勞資糾紛,一定要先經過勞動調解嗎?勞動調解有哪幾種結果?》。

註腳

  1.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按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強暴、脅迫,向認為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而所謂脅迫,當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
  3.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雖小貨車內之人或可下車步行或改以其他交通工具移動,且被告所施不法實力亦未直接加諸車內之人,惟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無須直接施實力於他人,是被告所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甲◯◯駕車離去之自由甚明。」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查相關之通緝、凍結資金、申請補助程序當然非被告甲○○所能決定或左右,惟觀其傳送簡訊之內容,已顯示加害告訴人之內容,並使告訴人感到壓力恐懼,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看到簡訊內容)很害怕,我擔心奶奶會怎麼樣;很害怕,也不曉得要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互核堪認告訴人因被告甲○○傳送上開簡訊,已感到壓力恐懼無訛。又告訴人即使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有爭執之當事人間僅得循訴訟程序行使權利而終止爭執,任何人均無權利強制要求告訴人履行清潔之勞務契約,自不待言。」
  5.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相較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樣是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強制罪之脅迫,應指加諸以現實(時)具體之惡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恐嚇罪之恐嚇,則應指為將來如何加害之通知,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二者雖有現實(時)、將來惡害通知之別,但依照妨害自由罪章之體系解釋,強制罪之脅迫行為,仍應具有『加害於他人』以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本質為必要,若單純僅係造成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為敦促甚至施壓(例如:老師希望學生用功、父母希望子女孝順、上司希望下屬盡責等等,一方皆可能因為身分等因素而對他方形成相當之心理壓力,進而影響其作為與否),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蓋刑責較輕之恐嚇罪,法條皆有加害事由之限定與要求,而強制罪因現實(時)之惡害通知即將到來,對受惡害通知人之自由意志與行為決定空間之侵犯更為迫切、具體,侵害法益程度更為嚴重,以致刑責相對較重,自應合理限縮行為人之不法脅迫行為界線,必須係以現在不法加害相要脅,迫使他人行為或不行為始該當,否則將使妨害自由罪章中強制罪與恐嚇罪之區分,出現互相矛盾或輕重失衡之謬誤,動輒成立強制罪,亦有違刑罰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之基本原則。」
  6.   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項:「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7.   勞資爭議調解法第9條第1項:「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8.   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