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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是否有效


老闆怕我們離職後向勞工局舉發沒勞健保,要我們簽放棄刑民事及行政請求權,但如果單純舉發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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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向行政機關申訴,除了撥打勞動部的1955免費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外,也可以打電話到各縣市的勞工局、處,或使用各縣市政府的民意信箱,其他更多申訴方式可參考侯嘉偉(2022),《勞工申訴可以保密嗎?——勞資爭議的各種申訴管道》。


另外關於「放棄刑民事及行政請求權」的部分,由於提問中並未提供太多資訊,因此僅簡單回覆如下,如有個案需求,請洽詢專業律師。

刑事告訴權是不可預先拋棄的。訴訟權是憲法明文保障的權利[1],即使簽了名,和公司約定放棄提起刑事訴訟的權利,這樣的條款也會因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2]
至於民事請求權的拋棄是否有效,可能需要更具體的細節、前後事件脈絡、是否有顯失公平等情況來認定[3]
公法上權利的拋棄,也同樣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無法一概而論[4]

 

延伸閱讀

匿名(2022),《我需要找律師嗎?有什麼管道可以找律師或是尋求法律諮詢呢?(下)》。

法律百科問答(2020),《除了在法律百科網站提問與直接找律師協助以外,請問哪裡可以找到面對面法律諮詢的管道?》。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2.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
  3.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固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六章等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甲○○等8人……收受乙○○公司交付之勞資協議書後,與該公司達成終止彼此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合意,始簽署勞資協議書再交回乙○○公司,就法律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即非事先預為拋棄,乙○○公司與甲○○等8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甲○○等8人於事後主張締結之勞資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難以採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離職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離職員工為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接受上訴人之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祇得在上訴人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對與上訴人毫無商議能力之離職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由上所述,被上訴人乙○等六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乙○等六人本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4.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0124470號函釋(2013/7/3):「法律無明文規定人民公法上權利得否拋棄時,應視當事人對該等公權利有無處分權而定,如不涉及公共利益,尤其僅關係其經濟利益之公權利,法律如未禁止拋棄,應許可其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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