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的興趣是投資房地產,除了自住的房屋,名下另有2間非自住的房屋,最近再度購入一間豪宅,但出於稅務等考量,便將豪宅掛名登記在朋友B的名下,豈料,B因為在外積欠數千萬賭債,一個月後便擅自將豪宅出售、移轉登記給C並捲款潛逃。
請問:B私自將豪宅轉賣並移轉登記給C是有效的嗎?A可以要回房屋或主張其他權利嗎?
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就是將自己的財產「借」別人的「名」字來辦理登記,但還是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一種以雙方信任為基礎的契約關係[1]。
出借名字的人(也就是形式所有人)稱為「出名人」,向他人借名字的人(也就是實質所有人)則稱為「借名人」。我國法律雖然沒有將借名登記契約明文規定在民法中,但也沒有禁止借名登記的行為。
債權契約的成立本來就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2],所以即便不是實質所有人的B私自與C成立豪宅的買賣契約,仍會有效[3]。
出名人是形式所有人,理論上他持有寫著自己名字的所有權狀或文件而處分財產,例如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似乎沒有問題,畢竟對毫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來說,一般都會認為「這個人的名字在權狀上,就是經過登記的所有人啊!」
但出名人終究不是實質所有人,只是掛名的空殼而已,所以如果讓出名人的處分有效,可能會對借名人的權利造成損害。
那麼出名人處分實質上不屬於自己的財產的行為,在物權上的法律效果究竟如何?根據最高法院的決議[4],可以分成以下三種不同的見解:
這是決議所採的見解。
支持有權處分說的人認為,借名登記只是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而已,屬於2人之間的內部約定,效力不會及於第三人,所以,即便出名人擅自處分財產(不論相對人是善意或惡意[5]),也是有效的行為[6]。
回到本文案例,B將豪宅移轉登記給C的行為是有效的,不管C知不知道B並非實質所有人,C都可以取得所有權。
支持無權處分說的人則認為,出名人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的約定才被登記為形式所有人,他所能做的只有「出借名字」這件事,所以出名人擅自處分財產,原則上就是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必須由有權的借名人來決定是否要讓財產處分有效[7]。
回到本文案例,B將豪宅移轉登記給C,屬於無權處分,豪宅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效力未定,要看實質所有人A是否承認,如果A願意承認當然沒有問題,但若A不承認,該移轉登記就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效(因為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會依照交易相對人是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8])。
一般人大多會從外觀上認定出名人就是所有人,所以出名人所做的處分原則上都是有權處分。但假如第三人是惡意,自然沒有保護必要,此時應例外認定出名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權處分。
如果是本文案例,原則上B的處分行為有效;只有當C是惡意時,才會適用無權處分的規定,由A來決定是否要承認B的處分行為。
既然前面提到,最高法院決議是採「有權處分說」的見解,也就是認定出名人的處分即便未經過借名人同意也會有效,那麼回到本文案例,對豪宅有實質所有權的借名人A,遭遇無權的出名人B擅自將豪宅出售,該怎麼辦?
如果房屋還登記在出名人B的名下,那借名人A要趕緊向出名人B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為契約一經終止,出名人B就失去登記為所有人的權利,A便可以向出名人B請求將房屋登記回自己的名下[9]。
因為最高法院的見解採「有權處分說」,所以B出售並將豪宅移轉給C的法律行為,是有效的,原則上C會因此成為豪宅的所有人,A不能再向C主張返還豪宅[10]。此時,A只能另外向B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
雖然借名人有以上方式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不過等實際發生糾紛進入法院後,應該由誰提出什麼樣的證據來證明借名登記關係的存在呢?這部分將於系列文章(二)說明。
註腳
陳麗雯、劉庭恩(2022),《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就一定是真正所有權人嗎?什麼是借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