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何為優先承購權?
關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請見《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1]。」此規定目的即為促進土地利用,使共有關係簡化[2]。
為形成權性質,只要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依本條主張優先承購的權利後,該共有人與出賣人的買賣契約就成立。
有共有關係、
任一或多個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與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由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主張。
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得依照同一條件,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之應有部分。
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的(一)[3]就規定,若是他共有人在收到出賣通知後15日仍未決定是否要優先承購,那麼他共有人就失去了優先承購的權利。
換言之,若出賣人已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且超過15日,就不用再擔心自己與第三人的買賣關係還會受優先承購權牽制了。
由於本條不具有物權效力,所以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不能在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後,再向出賣人主張移轉所有權[4]。因此,只能在認為有受損害的情形下,訴請法院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5]。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九),可知買受人若是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並不會取得優先購買權[6]。
如圖1,B與C一起決定出賣整塊土地X[7],對A來說等同於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如果A同意出賣,自然沒有問題;而如果A不同意,B與C共同出賣共有地的行為則會被認為是多數共有人B與C的有權代為處分,A的優先承購權不會被剝奪,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並不會因為自己的應有部分被代為處分而消滅[8]。
註腳
《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