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文章 / 房子‧土地‧鄰居 / 房屋買賣 優先承購權(二)──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104條 形成權 土地 共有 文:張博洋(認證法律人) 刊登於 2019-01-01 最後更新於 2022-12-13 問題:何為優先承購權? 關於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購權,請見《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1]。」此規定目的即為促進土地利用,使共有關係簡化[2]。 (一)性質 為形成權性質,只要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依本條主張優先承購的權利後,該共有人與出賣人的買賣契約就成立。 (二)要件 有共有關係、 任一或多個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與非共有人之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 由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主張。 (三)法律效果 未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得依照同一條件,向出賣人購買出賣之應有部分。 二、在實務上主要有以下幾類常見問題,分別介紹 (一)若共有人一直不決定是否要優先承購,出賣人應如何是好? 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的(一)[3]就規定,若是他共有人在收到出賣通知後15日仍未決定是否要優先承購,那麼他共有人就失去了優先承購的權利。 換言之,若出賣人已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且超過15日,就不用再擔心自己與第三人的買賣關係還會受優先承購權牽制了。 (二)若出賣人直接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賣給第三人,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本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還能取得土地所有權? 由於本條不具有物權效力,所以享有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不能在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後,再向出賣人主張移轉所有權[4]。因此,只能在認為有受損害的情形下,訴請法院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5]。 (三)如圖1所示,A、B與C同為X土地共有人,A賣應有部分給B時,C是否享有優先承購權? 圖1 共有關係示意 作者自製。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九),可知買受人若是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並不會取得優先購買權[6]。 (四)若多數共有人B與C因出賣而處分全部共有物時,是出賣共有物「全部的所有權」,則不同意出賣的共有人A,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 如圖1,B與C一起決定出賣整塊土地X[7],對A來說等同於出賣自己的應有部分,如果A同意出賣,自然沒有問題;而如果A不同意,B與C共同出賣共有地的行為則會被認為是多數共有人B與C的有權代為處分,A的優先承購權不會被剝奪,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並不會因為自己的應有部分被代為處分而消滅[8]。 延伸閱讀 《優先承購權(一)──簡介及土地法第10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