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為了保護自身營業秘密,常常與員工簽署各種保密協議;除此以外,企業也可能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相關文件,以避免員工在公司上班時或離開公司後擅自使用公司的營業秘密,造成企業競爭優勢受到損害。
競業禁止條款是不是有效?企業可不可以禁止員工從事相同或類似的工作,臺灣法院基於契約自由考量,除非明顯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是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對員工造成不公平,否則大多數情形都會承認競業禁止條款的有效性。
企業可不可與員工簽署「『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要求員工在離開公司後,不可以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這點法院還是有些不同意見。主要是因為,這樣的條款可能限制或傷害了員工的工作權,因而對於這類型條款的有效性仍有爭議。
「競業禁止」是企業為保護營業秘密[1]與正當營業利益,於合理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或其他範圍內,禁止員工在任職時或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工作。
競業禁止條款在國內職場是很常見的約定內容。不過,曾有企業為降低基層人員流動率,明知道基層員工的工作大部分與營業秘密無關,仍濫用於新進基層員工的勞動契約增訂這類條款,因而引發各界質疑及反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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