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件超過30年就不能再追究?追訴權時效是什麼?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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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5-20 ‧ 最後更新:2022-11-21

本文

所謂「追訴權時效」,是指對於犯罪進行追訴的時間限制,一旦超過這個時間限制,國家依法就不能再追訴犯罪[1]

簡單來說,一個人犯罪後理應被法律制裁,但若有案情不明或犯罪者躲太久等原因,使國家遲遲找不到兇手,以至於超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時,為維持法律安定性、避免過高的追訴成本,國家依法即不得再對這件案子進行追訴(也就是不能再去追究犯罪者的違法行為)。

一、刑法追訴權時效有多久?

刑法第80條[2]針對不同的罪,規定了不同的追訴權時效,愈重的罪時效就愈長:

(一)30年或無時效限制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追訴權時效為30年,例如強迫別人施用第一級毒品[3]

但如果犯罪有發生死亡的結果者,就沒有時效限制,可以追究犯人一輩子,例如犯殺人罪[4]且被害人確實死亡。換句話說,殺人未遂[5]者,追訴權時效為30年;殺人既遂者,則不受追訴權時效的限制。

(二)2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罪,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例如偽造私文書罪[6]

(三)1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例如藏匿人犯罪[7]

(四)5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罪,追訴權時效為5年,例如公然侮辱罪[8]

二、超過追訴權期間還可以追究嗎?(見圖1)

圖1 超過追訴權時效還可以追究嗎?||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超過追訴權時效還可以追究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假設檢察官終於抓到真兇,但已經超過追訴權時效,還能起訴嗎?起訴後法院應該怎麼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9],時效已完成者,應做成「不起訴」處分。舉例來說,殺人未遂的追訴權時效是30年,所以當殺人案件的被害人沒有死亡時,就算檢察官終於在事隔31年後找到殺人兇手,依法仍不能追究犯罪者,只能下一個不起訴處分。

如果檢察官沒注意到,還是將犯罪者起訴,此時依同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10],審理法院必須諭知免訴判決[11],也就是無法實際審判被告到底是有罪或無罪,只能直接終結案件,即使他是真兇也不能再追究了。

三、「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追訴權真的可以保留嗎?

每每看新聞報導,總會看到有被害人說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但這並不是法律上的用語,也不是正確的概念。

事實上,追訴犯罪是屬於涉及公益的事項,同時也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所以不容許被害人自由、任意地處分。換句話說,被害人說要保留法律追訴權,充其量就只是虛張聲勢而已,並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意義。況且,就「非告訴乃論」之罪來說,不須提出告訴,檢察官就有權力偵查、起訴[12],所以被害人根本沒辦法決定要不要保留追訴權。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雖然必須由告訴權人提出告訴[13],但這也不代表追訴權可以保留,因為告訴期間只有6個月[14],這個期限規定並不會因為告訴權人說要保留就可以延長(同樣的,追訴權時效也不會)。所以,超過6個月後才提出告訴的話,檢察官也只能做出不起訴處分[15]

註腳

  1.   劉立耕(2021),《國家對犯罪行為追訴權限的期限──追訴權時效的意義、目的、期限與計算》。
  2.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4.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5.   關於「未遂」、「既遂」,可以參考:楊舒婷(2020),《什麼是既遂?什麼是未遂?》、劉立耕(2020),《什麼是既遂與未遂?既遂與未遂的關係、類型與效果》。
  6.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9.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
  10.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
  11.   免訴判決可以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12.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13.   吳景欽(2021),《什麼是告訴?誰可以提出告訴?不是被害當事人可以提出告訴嗎?》。
  14.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15.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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