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定義

於人身保險類型中,當要保人所繳的每期保險費的金額,不會隨著危險高低而有所不同,而是平均分配在繳費期間的各年度時,亦即採取「平準保費制」,那麼這些累積起來的保險費,就具有預繳保費的性質;而預繳的保險費,再加上保單預定的投資收益,保險學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而保險人必須將其提存為「保單價值準備金」[1]

二、是要保人的權利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儲蓄的性質,屬於潛在的財產利益,形式上雖然是保險人所擁有,但實質上屬於要保人所有;就算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不同人,由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來自要保人持續所繳的保險費,因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仍然屬於要保人,而不是被保險人[2]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用途

要保人可以拿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借錢[3]

此外,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果是婚後投保的累積,就是婚後財產,成為配偶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計算基礎[4];亦會納入清算時清算財團的範圍,供分配給債權人[5]

近來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就算壽險契約遭到解除終止、變更,要保人仍然享有把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的權利,是要保人的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執行法院必要時得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人將解約金提供給要保人的債權[6]

註腳

  1.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33條(2026/1/1 施行):「
    I 人身保險業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II 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特別盈餘公積。」
    並請參葉啟洲(2021),《保險法》,第7版,頁555、556。
  2.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葉啟洲(2021),《保險法》,第7版,頁211、556。
  3.   稱為「保單質借」,規定在保險法第120條:「
    I 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II 保險人於接到要保人之借款通知後,得於一個月以內之期間,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
    III 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IV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V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要保人既為上訴人,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王如玄(2024),《離婚時,哪些財產要拿出來分配?》。
  5.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林言丞(2024),《卡債還不起怎麼辦?(六)清算程序如何進行?》。
  6.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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