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處刑

指的是在刑事案件第一審中,如果被告已經自白犯罪、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讓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犯罪,那麼法院可以自己決定或經過檢察官聲請後,直接改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作出判決,不必再經過一般的審判程序[1],對被告或告訴人來說,可以節省訴訟所需要的時間與金錢成本耗費[2]

而且,法院對於被告的論罪科刑,只能判處緩刑罰金或是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拘役[3]

例如:A偷了B的手機被抓到,A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個案件就不必再經過一般的審判程序,法院經由簡易判決處刑,最後判處A有期徒刑6個月,可以易科罰金[4]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
    I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II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021),《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簡介》。
  3.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一、O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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