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科

前科通常會被理解成「一個人曾受到法院判決有罪所留下的紀錄」。但在主要的刑事法規(包含刑法、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前科」二個字。關於前科的意思,可以從其他法規與實務上的做法來理解[1]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有「犯罪前科[2]」一語,是指一個人曾被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的紀錄。
而這就與一般人認知的「前科」不同,不只限於曾經被法院判決有罪的狀況,而是包含被檢察官起訴[3]、職權不起訴[4]的情形。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或許會有人認為「有良民證」就等於「沒有前科」,良民證的正式名稱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5],是當一個人犯罪並被判有罪、執行後留下的紀錄,然而如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獲緩刑,或僅受拘役罰金宣告等各類情形,就不會被記載在上面。相對於個資法的犯罪前科,良民證的範圍更小。例如被處拘役並不會在良民證上被看到,但仍屬於個資法的「犯罪前科」。
前案紀錄表
實務上則有所謂的「前案紀錄表[6]」,只要一個人曾經因為涉嫌犯罪而受到偵查或審判,就會留下紀錄,不管結果是有無被起訴或者有罪/無罪,是範圍最廣的紀錄(比個資法的前科紀錄更廣)。但僅有法院、檢察機關可以取得並閱覽,一般人無法像申請良民證一樣,取得自己的前案紀錄表。

註腳

  1.   以下的整理與說明,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2019),《什麼是前科?前科會影響工作嗎?》。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犯罪前科、……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3.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4.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5.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6.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有相關判決書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以網際網路佯以租賃照相機而拒不歸還等方式為詐騙,其手法、情節,均非屬單純履約糾紛,顯與本案有別,亦不能僅因被告曾有此犯罪前科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兼參考司法院裁判書用語辭典資料庫查詢系統,《前案紀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