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發

告發是指不具告訴權的第三人(有告訴權者,例如犯罪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等等[1]),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的意思[2]

告發又可以分為任何人都可以進行的一般告發[3](又稱權利告發),例如發現有人在路上被搶劫,趕快到旁邊的警察局向警察告發。以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發現犯罪嫌疑,就必須告發[4](又稱義務告發),例如法官在審理刑事案件時,發現證人涉嫌作偽證,就應該向偵查機關告發;或者公務員發現在辦理公務時發現其他公務員有收賄情事,也必須告發。

註腳

  1.   告訴權人的規定,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32-236條
  2.   認為告發人應該排除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的見解,可參考林鈺雄(2024),《刑事訴訟法(下)》,13版,頁86;朱石炎(2022),《刑事訴訟法論》,修訂10版,頁395;林俊益(2020),《刑事訴訟法概論》,16版,頁52。
    但也有認為告發人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的見解,認為告發是申告犯罪事實,但沒有表達追訴犯罪的意思;告訴則是告訴權人申告犯罪事實、表達追訴意思。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2025),《淺談刑事訴訟法的告訴與告發》。
  3.   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4.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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