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

圖1 用益物權||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用益物權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指雖然沒有特定標的物所有權,但可以占有、使用別人的物而獲得利益的一種物權權利[1]。民法的用益物權有4種,分別是地上權[2]農育權[3]不動產役權[4]典權[5]
以用益物權中的不動產役權舉例,例如為了A地通行的便利,想要利用B地鋪柏油路通到聯外道路,A地和B地所有權人就約好在B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供A地通行,並且到地政機關登記[6],這樣A地所有權人就享有使用B地通行的利益。

跟用益物權是一組,會一起出現討論的是「擔保物權」。相較之下擔保物權的權利人不能使用、收益標的物,只是針對別人的物有擔保債權、優先受清償的權利,例如抵押權[7]

註腳

  1.   謝在全(2014),《民法物權論(上)》,修訂6版,頁42。
  2.   民法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第841條之1:「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
  3.   民法第850條之1第1項:「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4.   民法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5.   民法第911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6.   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7.   民法第860條:「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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