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權時效

圖1 追訴權時效||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追訴權時效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是指對於犯罪進行追訴的時間限制,一旦經過了時間限制,國家依法就不能再追訴犯罪。檢察官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訴處分[1]法官則必須作出免訴判決[2]

追訴權時效的期間[3]
30年
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製造第一級毒品[4]。如果犯這類重罪時發生死亡結果,就沒有30年的限制,終身可追訴犯罪人,如殺人既遂[5]
20年
最重本刑是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強盜[6]
10年
最重本刑是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的犯罪,如傷害罪[7]
5年
最重本刑是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的犯罪,如公然侮辱[8]
起算的時間點[9]
狀態犯(如毀損[10]、殺人)的情況,是在犯罪成立時起算;繼續犯(如私行拘禁[11])則是在犯罪終了的時候起算。

另外,追訴權也可能因為法定事由而停止計算,或繼續計算[12]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時效已完成者。」
  2.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時效已完成者。」
  3.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5.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7.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8.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9.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83條:「
    I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II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III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