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限利益

指因為一定期間的存在,所享有暫時不須負清償責任的利益。債務人在約定的期限到來前,不需要履行債務、進行清償,但如果在約定的期限到了的時候,債務人沒有依約履行,就會喪失期限利益,必須一次把剩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給付給債權人
常見的例子像是分期付款(月給付購物款[1]或依照和解契約按期清償債務[2])、按月給付扶養費[3],如果其中一期款項沒有在約定的日期給付給債權人(分期購物需要累積到總金額的1/5),就必須把後面尚未清償的所有款項(扶養費則是之後6期)一次付給債權人,不能再主張分期給付。

註腳

  1.   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47條:「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而被告丁○○於107年7月10日始逾期給付系爭和解書之第三筆200 萬元、第四筆100 萬元則尚未給付,即符合上述約款之喪失期限利益要件,原告即得主張系爭和解書第五筆以後之和解款項債務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系爭和解書剩餘之和解款項,……。」
  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本件相對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第247 號裁定)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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