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

性騷擾是除了性交犯罪與猥褻犯罪以外,所有與性、性別有關且違背他人意願的行為,大致上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1]
敵意環境型的性騷擾: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其他方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利益交換型的性騷擾: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定義性騷擾的條文,除了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還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2],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3]
這種行為,破壞了被害人享有與性、性別有關的不受干擾的狀態[4];判斷時,與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沒有直接關係[5],而是去看一般理性第三人在相同背景、關係與情況下,會不會同樣感受到類同的感受來判斷[6]
 
衍伸閱讀
雷皓明、 張學昌(2022),《什麼是性騷擾?肢體接觸和言語騷擾都算嗎?》。

註腳

  1.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I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II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
    I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II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II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IV 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V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性別平等人才資料庫、彙整性騷擾防治事件各項資料,並作統計及管理。
    VI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亦適用之。
    VII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VIII 本法所稱最高負責人,指下列之人:
    一、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行政法人董(理)事長、公營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二、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已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而為上開碰觸甲女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自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性騷擾犯行明確。」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6.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合理被害人』觀點為準,並輔以『理性第三人』為客觀標準,意即從被害人之角度或觀點思考,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考量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環境及情狀下,對行為人之言詞、行為是否有類同感受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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