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事務官

圖1 司法事務官||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圖1 司法事務官
資料來源:本辭典內容 / 繪圖:Yen

司法事務官,是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在地方法院設置的人員,屬於薦任或簡任職等的公務員[1],辦理第17條之2所規定的各種事務,例如返還擔保金、調解支付命令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確定訴訟費用額、拘提管收以外的強執、非訟等,法官也可以命令司法事務官彙整、分析卷證資料,提出報告書[2]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
    I 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一人。
    II 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第十一條第一項附表所定第一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司法事務官,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主任司法事務官,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III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擔任司法事務官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2.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I 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II 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
    III 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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